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男,1991年10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山南镇街道东姚居民组。2010年2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0年4月6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许军军,男,1990年10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2010年9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2年5月18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邵金海,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树林,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3)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许军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许军军及辩护人邵金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2年9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夏某在本市蜀山区怀宁路1912街区皇庭会所门口,以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许军军出售约0.5克的冰毒。许军军从上述冰毒中扣除少量供自己吸食后,在1912街区艾唯酒店门口又以500元的价格将上述毒品出售给吸毒人员孙某。2、2012年9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夏某在本市蜀山区怀宁路1912街区皇庭会所门口,以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许军军出售约0.5克的冰毒。许军军从上述冰毒中扣除少量供自己吸食后,在1912街区艾唯酒店门口又以500元的价格将上述毒品出售给吸毒人员孙某。3、2012年11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夏某在本市蜀山区潜山路水尚名都浴场门口,以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许军军出售重约0.5克的冰毒。许军军从上述冰毒中扣除少量供自己吸食后,在本市庐阳区双岗附近又以500元的价格将上述毒品出售给吸毒人员孙某。4、2012年8月份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许军军在本市蜀山区岳西路与黄山路交口附近的酒吧门口,以600元的价格向赵某出售重约0.5克的冰毒。5、2012年9月份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许军军在本市蜀山区岳西路与黄山路交口附近,以600元的价格向赵某出售重约0.5克的冰毒。2012年11月7日,被告人夏某、许军军在本市蜀山区望江西路聚豪宾馆6608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从夏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5.1克。经讯问,被告人夏某、许军军如实供述了各自的案件事实。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送检的从夏某处查获的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对被告人夏某、许军军进行人体尿样毒品检测,发现其尿样均呈阳性反应,表明二人均曾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许军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张某、孙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重记录,人体尿样毒品检测记录,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视听资料,案发现场方位图,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许军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冰毒,其中夏某贩卖冰毒共计约6.6克,许军军贩卖冰毒共计约2.5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夏某、许军军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量刑时也一并考虑到从夏某处查扣的毒品被未流入社会、被告人夏某、许军军也吸食毒品等情节。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夏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本罪,是毒品再犯;被告人许军军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贩卖毒品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毒品再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许军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查扣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季峻峰代理审判员:倪娜人民陪审员:高学林
书记员:郑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