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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蒋正秒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台椒刑初字第4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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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文书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正秒。2013年4月1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何金松。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正秒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婉贞、被告人蒋正秒及其辩护人何金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蒋正秒经电话约定,在台州市椒江区岩屿新村,将少量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李杨,得款300元。同年4月5日,被告人蒋正秒经电话约定,在台州市椒江区中山西路小红三黄鸡店旁,将少量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曾远芬,得款300元。同月6、7日,被告人蒋正秒经电话约定,在台州市椒江区中山西路小红三黄鸡店旁,将少量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李杨,得款300元。同月11日凌晨,被告人蒋正秒经电话约定,在台州市椒江区白云街道华侨宾馆内,将甲基苯丙胺0.2克贩卖给曾远芬时被抓获,而后,公安民警在蒋正秒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0.35克。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蒋正秒的亲属为其退出违法所得,计人民币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正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移动电话、购毒人李杨、曾远芬的陈述、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移动电话通话清单、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测报告书、物证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正秒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4次约0.55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蒋正秒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建议,量刑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得当,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正秒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蒋正秒系吸毒人员,存在以贩养吸行为,认罪态度好,其亲属已为其退出违法所得,无前科,请求酌情从轻处罚。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正秒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退出的违法所得计人民币九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二0一六年四月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移送的作案工具:移动电话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姜莉人民陪审员:何方富人民陪审员:朱正飞

书记员:周海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