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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诈骗罪,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台椒刑初字第6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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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文书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2007年7月24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8月12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0年2月8日刑满释放;同年6月25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4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同年10月18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7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4月12日又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660号起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计0.7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曾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贩卖毒品罪的,是累犯、再犯,予以从重处罚,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建议,量刑在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意见得当,予以支持。被告人王××要求从宽处理。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四年一月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移送的作案工具:移动电话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姜莉

书记员:周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