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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尹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台椒刑初字第8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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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文书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2013年8月2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

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吴××。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958号起

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1次4.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尹某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辩解贩卖只有0.83克,搜出的3.87克是供自己吸食的,要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辩称本案毒品处于被监控状态,不可能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尹某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审理认为,指控被告人尹某贩卖甲基苯丙胺4.7克事实清楚,证据有作案工具移动电话、住宿登记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物证检验报告书等与被告人供述相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无法定从轻情节,其他所辩属实,故对辩解、辩护意见部分采纳、部分不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移送的作案工具:移动电话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姜莉

书记员:周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