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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贺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台椒刑初字第5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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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文书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2012年2月12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20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3月2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国宏、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明知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1次计4.1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贺某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移送的作案工具:移动电话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陶厘聂

书记员:杨丹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