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2009年5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6月1日刑满释放;2010年12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9月24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1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国宏、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明知海洛因而予以贩卖,1次计0.2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陆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有期徒刑之罪的,是累犯、再犯,予以从重处罚,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责令退赔违法所得四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四月十日起至二O一四年二月九日止。罚金、违法所得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移送的作案工具:移动电话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陶厘聂
书记员:杨丹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