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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叶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台椒刑初字第5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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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文书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2012年11月1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4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婉贞、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1次约0.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叶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建议,量刑在有期徒刑六个月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意见得当,予以支持。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退出的违法所得计人民币六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七月四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一月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姜莉

书记员:周海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