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1年5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9月24日刑满释放。2012年10月3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常、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计0.5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曾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二0一三年五月三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移送的作案工具:移动电话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姜莉
书记员:周海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