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某。2013年3月2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范宇聪。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贺珊珊、被告人管某及其辩护人范宇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2次约1.4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管某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予以从重处罚,认罪态度好,悉数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管某要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管某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并退出违法所得,请求从宽处理。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六、七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退出的违法所得计人民币六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移送的作案工具:移动电话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姜莉
书记员:周海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