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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新芳、刘安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台椒刑初字第5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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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文书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新芳。2012年5月16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同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1日因吸毒成瘾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3月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李小平。被告人刘安后。2012年5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金利华。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新芳、刘安后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国宏、被告人王新芳及其辩护人李小平、被告人刘安后及其辩护人金利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18时许,被告人王新芳与胡忠勇经电话约定交易毒品。而后王新芳电话联系被告人刘安后,要求其帮忙购买毒品。刘安后至台州市路桥区文化路243号姜高君暂住处,看到张某(另案处理)拿出甲基苯丙胺吸食,遂要求张某帮忙购买毒品,并支付毒资3800元。21时许,张某通过王建生在台州市路桥区路泽太公路与机场路交叉路口向“华尔”(身份不明)购得甲基苯丙胺9.62克,带回姜高君暂住处交给刘安后。23时许,刘安后按照王新芳要求至台州市椒江区椒江宾馆,以6000元价格将甲基苯丙胺9.62克贩卖给胡忠勇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月9日,被告人王新芳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刘安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2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新芳、刘安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移动电话2部、毒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上缴清单、通话清单、证人钟某、缪某的证言、张某、王建生的供述、购毒者胡忠勇的陈述、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尿检报告、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新芳、刘安后明知海洛因而予以贩卖,1次计9.62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新芳曾因容留他人吸毒罪、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有期徒刑之罪的,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新芳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安后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有期徒刑之罪的,是累犯、再犯,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2人,具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安后当庭自愿认罪,有立功情节,请求从轻处罚,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新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三月九日起至二O一九年三月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安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三月九日起至二O一八年三月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移送的作案工具:移动电话二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陶厘聂人民陪审员:李赛珠人民陪审员:陶官友

书记员:杨丹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