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被执行人洪某某。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08)灞民初字第162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洪某某给付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赡养费,共6个月,每个月150元,计900元,并由被执行人负担执行费5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洪某某已将案件款900元交到法院,现已将案件款900元发还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且洪某某已将本案执行费50元交纳本院,故本案现已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08)灞民初字第1627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中洪某某给付张某某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赡养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李全
书记员:常皓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