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王昌莲,女。被执行人李高喜,男。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的(2012)江安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3月19日向被执行人李高喜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高喜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李高喜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关于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之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李高喜存款1400.00元。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汪泽
书记员:曹昌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