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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毛某甲与毛某乙、毛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金义佛堂民初字第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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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赡养纠纷文书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毛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凌生。被告毛某乙。委托代理人朱月仙。被告毛某丙。

原告毛某甲为与被告毛某乙、毛某丙赡养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慧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凌生,被告毛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月仙、被告毛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甲诉称,被告毛某乙、毛某丙系原告的子女。原告夫妻生育被告毛某乙并将其抚养成人,又尽力培养成才,然后又出资为被告毛某乙娶妻,但被告毛某乙不但不赡养父母,还经常打骂父母,村、乡干部多次调解也没有效果。因被告毛某乙一直不尽赡养义务,1989年村干部调解要求被告毛某乙补贴母亲每年60元,但被告毛某乙也分文未付。2001年,原告妻子因病去世,被告毛某乙不闻不问,原告妻子的丧葬费都是原告向外甥借的。近年来,原告长期生病,医疗费及日常生活开支都是由女儿毛某丙承担的,被告毛某乙一直未履行赡养义务。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毛某乙支付原告毛某甲自1990年至2012年的赡养费148000元;2、被告毛某乙、毛某丙各半负担原告今后的生活费,即每人每年4822元自2013年支付至原告终老之日止;3、被告毛某乙、毛某丙各半负担原告今后的医疗费。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减少为88000元(即4000元×22年),原告自认其在本村有四间房屋。

被告毛某乙辩称,子女赡养父母是应该的,但我从小未受到过父母的爱护,小时候我稍有过失,原告就用针扎我或将我捆起来打。我十岁的时候原告才送我上学,并且也只上了两、三年。我从十五岁开始就自己干活了,二十几岁便去江西打工了,我直到三十岁才结婚。1984年7月15日,原告和被告毛某丙将我的手打断,我受伤后一直不能干重活,家里的负担都由妻子朱月仙一人承担,我家经济十分困难,儿子读书的钱都是借来的。此外,原告六十周岁后我也尽过赡养义务,由于我与原告之间有矛盾,本村干部出面调解过,当时约定由我每年补贴父母60元,我连续支付过三年,后来原告要与我脱离父子关系,我就没有再支付了。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毛某丙辩称,首先,我的父母一直善待被告毛某乙,不仅培养他学手艺,还筹措资金助其经营蘑菇生意。其次,被告毛某乙一直未赡养我的父母,且多次将父母打伤。1989年经村干部调解,要求被告毛某乙每年补助母亲生活费60元,但被告毛某乙分文未付,母亲的生活费、医疗费及丧葬费被告毛某乙也一分未出。父亲从六十周岁至今,都是由我一个人赡养的,由于被告毛某乙不尽赡养义务,原告曾于1996年10月10日立下遗嘱将全部财产归我所有。综上,我愿意尽子女之义务,一直赡养原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义乌市赤岸镇三角毛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毛某乙、毛某丙系原告的婚生子女。2、原告所在村的村干部毛祥贵及原义乌县毛店乡人民政府于1984年3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自1982年原告与被告毛某乙分家以来,被告毛某乙一直拒绝支付母亲生活费每年60元的事实。3、原义乌县毛店乡三角毛店村民委员会及原义乌县毛店乡人民政府于1984年12月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毛某乙自1982年以来关系日益恶化,经常相互恶骂及打斗。4、原义乌市毛店乡三角毛店村民委员会于1989年1月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因被告毛某乙不尽儿子义务,原告不让其继承遗产的事实。5、义乌市赤岸镇三角毛店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10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现经济困难、请求法律援助的事实。6、门诊收费收据32份、住院收费收据5份、浙江省城乡居民合作医疗统一收据4份,证明近年来原告因病住院及门诊治疗支出医药费20215.13元、缴纳医保费用1000元。7、证人毛某丁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其妻子去世及自己生病住院向毛某丁借过2万元的事实。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毛某乙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四、五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七真实性有异议,我不知道原告有无向他人借过钱。被告毛某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毛某乙为证明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门诊病历及收费收据若干,证明1984年原告将其打伤的事实。2、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1982年分家时分给被告毛某乙的房屋已变更至被告毛某丙名下的事实。3、情况说明一份,证明1984年原告曾谋杀被告毛某乙的事实。4、证人证言四份,证人毛祖法在庭审中陈述其系原告的弟弟,被告毛某乙小时候经常被原告打骂,原告曾用石灰砸被告毛某乙。原告曾将两间房子分给被告毛某乙,后又反悔。原告不承认被告毛某乙系其儿子,也不要被告毛某乙给的钱。原告在村里有五间房子,现在原告是和被告毛某丙生活。证人杨某在庭审中陈述其系原告所在村的村干部毛祥贵的妻子,原告一直待被告毛某乙不好,从小就打骂被告毛某乙,原告还在锅里煮石头给被告毛某乙吃。1984年原告用石灰砸被告毛某乙,这件事我们村里人都知道。被告母亲在世时,被告毛某乙曾给过其母亲钱和食物,被告母亲去世时被告毛某乙也借了钱,但原告不让毛某乙出钱。原告在村里有五间房屋,其中两间分给被告毛某乙过,但现在是原告和被告毛某丙住在那里。被告毛某乙还通过其丈夫毛祥贵给过母亲60元钱,具体给过几年其记不清了。证人朱某甲在庭审中陈述原告系其大舅子,其听原告村里人说过原告谋杀被告毛某乙的事情,其知道原告曾将两间房屋分给被告毛某乙。证人朱某乙在庭审中陈述原告系其舅舅,一九八几年的时候原告和被告毛某乙发生过争吵,原告用石灰砸伤被告毛某乙,被告毛某乙住院时其去看望过。上述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毛某乙小时候受过原告的虐待、1984年原告曾谋杀过被告毛某乙以及1982年双方分家过、被告毛某乙每年有支付过原告60元生活费等事实。针对被告毛某乙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些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毛某乙住院过,但不能证明被告毛某乙住院是因原告造成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在1982年并未将房屋分给被告毛某乙过。对证据3有异议,证据3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明中签名及指印的真实性均无法核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毛祖法作证时情绪激动,其对原告有偏见,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证人杨某陈述的事情多为听其丈夫说的,其陈述不具有真实性;证人朱某甲的陈述也不真实,其陈述的事情也是听说的;证人朱某乙的陈述也不具有客观性。被告毛某丙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中证人朱某乙的证言没有异议,对其他证人的陈述均有异议。被告毛某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针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证据7为证人证言,证人依法应出庭作证,证据7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6中姓名为朱洪云的住院收费收据,因该收据并非本案原告的住院票据,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也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毛某乙提供的证据2,因该证据为复印件,被告毛某乙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毛某丙对其真实性也不承认,故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毛某乙提供的证据3,因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依法应出庭作证,该份说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毛某乙提供的其他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3、4,其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毛某乙在1982年曾分家过,双方一直有纠纷,1984年原告曾用石灰将被告毛某乙打伤。根据上述认证的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毛某乙、毛某丙系原告毛某甲与朱洪云的婚生子女。1982年原告与被告毛某乙分家,后双方因家庭纠纷关系日益恶化,1984年原告曾用石灰将被告毛某乙打伤。嗣后,原告与被告毛某乙之间的关系进一步恶化,原告拒绝让被告毛某乙继承其遗产,被告毛某乙以原告与其脱离父子关系为由一直未赡养原告。近年来,原告因病住院及门诊治疗支出医药费18669.33元、缴纳医保费用1000元。另查明,原告毛某甲在义乌市赤岸镇三角毛店村有四间房屋,原告现与被告毛某丙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两被告系原告婚生子女,在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生活较为困难时,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承担赡养义务。关于原告自1990年起至2012年的赡养费用,因被告毛某乙在此期间一直未尽赡养义务,其依法应予补足。至于被告毛某乙应补足赡养费的具体数额,考虑到原告过去二十几年的生活必要费用、被告毛某乙的支付能力以及义乌市当时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认为被告毛某乙支付原告赡养费2万元为宜。关于原告以后的赡养费,考虑到原告的日常开支及被告毛某乙、毛某丙的经济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毛某乙每月承担赡养费300元、被告毛某丙每月承担赡养费500元。关于原告今后的医疗费用,可根据实际开支另行要求两被告平均负担。综上,原告诉请中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毛某甲自1990年起至2012年的赡养费人民币2万元。二、被告毛某乙从2013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毛某甲赡养费人民币300元,被告毛某丙从2013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毛某甲赡养费人民币500元;每年的赡养费于当年的6月底和12月底前各支付一半。三、原告毛某甲今后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凭病历及正式发票由被告毛某乙、毛某丙平均负担。四、驳回原告毛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毛某乙、毛某丙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8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慧军

代书记员:胡晓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