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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吴某与欧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平民一初字第6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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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赡养纠纷文书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吴某,女,1947年2月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欧某,男,1971年1月18日生,汉族,农村居民。

原告吴某与被告欧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某第一次开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被告系原告之子,现原告年老,无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被告多年来未对原告尽赡养义务,经常与原告吵闹。被告常年占用原告的口粮田5.2亩进行耕种不予返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0年至2012年的赡养费7000元,以后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3000元;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口粮地5.2亩;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欧某辩称,2010年至2012年的赡养费被告都支付了,原告要求每年给付赡养费3000元,被告无力承担,每年只能给付小麦400斤,因为被告及其妻子都因车祸致残疾三级,孩子还要上学。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其丈夫欧进财共生育一子二女,儿子欧某,长女欧开凤,次女欧海峰,现均已成人。庭审中被告提供2010年10月7日原告之夫与被告在村干部张玉平、张洪英、刘瑞现的见证下由被告执笔达成的协议1份,协议载明欧某种欧进财3.5亩土地,每亩400元,家里另1.5亩,每亩300元,交二年钱。从2010年秋到2012年秋共3600元,已付清。从2012年开始每年给欧进财承包费1500元,其中包括养老费在内。耕种时间至村委回收止。欧进财的房屋归欧某。协议签订后,欧进财因病于2011年农历二月二十六去世。庭审中,原告对该协议提出异议称,欧进财将原告及其女儿欧海峰的人均口粮田进行处分无效,且根本没有涉及到欧进财的房屋归欧某的问题。同时提供在协议上签名的村干部张洪英、张玉平、刘瑞现出具的证明1份,三证人仅对土地租赁费进行证明。庭审中原告还提供了蓼兰镇后张家村委会盖章的《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1份和后张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吴某在小张家村有人均口粮田1.4亩。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庭审中被告还提供自己及其妻子于守琴《残疾人证》各一份,证明欧某及其妻子于守琴因车祸所致残疾三级,没有能力满足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要求。原告对被告夫妻残疾三级无异议。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返还5.2亩口粮田的诉请。以上事实,有土地耕种协议书、小张家村委会的证明、《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残疾人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同时,敬老养老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老人应当履行对老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人的特殊需求。原告要求被告自2003年开始承担赡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赡养费的标准,被告虽然身有残疾,但其一直耕种原告及已故父亲欧进财的人均田,赡养费应当根据2012年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661元由其3个子女平均分担即2554元。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0年至2012年的赡养费7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13年开始被告欧某每年给付原告吴某赡养费2554元。每半年给付一次,分别为每年的6月30日前付1277元,12月30日前付1277元。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60元,合计110元,由被告欧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新生审判员:刘吉波审判员:张培武

书记员:初国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