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束某,女,193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张发银,舒城县庐镇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某甲,男,汉族,职工,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朱福平,公务员。被告:冯某乙,女,196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冯某丙,女,196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冯某丁,女,1972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
原告束某诉被告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方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冯某乙、冯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母子母女关系。自2000年开始,原告依靠老伴退休金生活,2012年9月20日老伴去世后,老伴单位每月补贴原告生活费250元,不能维持正常生活。2012年10月2日,原告向四被告要赡养费时遭冯某甲拒绝,同时冯某甲还干涉其她姐妹赡养,并恐吓原告,致使原告跌倒受伤。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冯某甲不管不问,都是由小女儿冯某丁护理,出院后由大女儿冯某乙照顾。现起诉要求四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000元(冯某甲700元、冯某乙100元、冯某丙100元、冯某丁100元),要求被告冯某甲赔偿原告营养费2220元、护理费9745.80元,要求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原告的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二、冯某丁和冯某乙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冯某丁护理,出院后由冯某乙护理;三、舒城县南港镇缸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系母子母女关系;四、舒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和CT片,证明原告向被告冯某甲追索赡养费时受气跌伤及住院治疗情况。
被告冯某甲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冯某甲在父亲去世后就主动要求接原告一起生活,是原告自己不愿意,并搬到冯某乙家居住,冯某甲去问原因时与冯某乙发生争吵,原告在一旁后退跌倒,不是冯某甲推到的。原告住院的医疗费都是冯某甲给付的,冯某甲不是不赡养原告。原告要求的赡养费应由四被告平均分担,冯某丁、冯某乙护理原告是义务,不应要求冯某甲给付护理费,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无法律依据。被告冯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情帐簿一本,证明冯某甲父亲去世时收人情费10200元,支出19040元,两比冯某甲透支8840元;二、冯良必(冯某甲父亲)丧葬抚恤金核定表(复印件)一张,证明舒城瓷厂发抚恤金15408元;三、冯良必住院医疗费结算表一份(复印件)、职工医保收据二张,证明冯良必住院支付医疗费40902元,医保报销22842元,两比冯某甲垫付18060元;四、原告的新农合结算表一张(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8259.70元,医保报销18993元,冯某甲垫付8309.10元;五、证人证言,证明冯良必死后送到冯某乙婆家处安葬是原告的主张,证明丧葬费收支情况和冯某甲准备接原告一起生活的事实。被告冯某乙辩称:被告父亲住院冯某丁拿了10000元,被告母亲住院冯某乙拿了6000元。冯某甲不孝顺,原告在冯某丁家住了三个月,冯某甲一个电话都没有打。被告冯某乙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冯某丙没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冯某丁辩称:冯某甲把原告的腿搞坏了,医药费就应该冯某甲给。被告冯某丁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冯某甲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但不能证明是冯某甲所为。原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不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二没有公章,不具合法性;证据三中结算单是复印件,不合法,职工医保收据无异议;证据四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五不合法。被告冯某乙、冯某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冯某甲提供的证据冯某乙认为:证据一是当时记账的本子;证据二、三、四不知道;证据五证人讲的不对。对冯某甲提供的证据冯某丁认为:证据一有两种笔迹;证据二、三、四不知道;证据五证人讲的不对。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予以确认;证据二、四不具关联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冯某甲提供的证据不具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母子母女关系。自2000年开始,原告依靠老伴退休金生活,2012年9月20日原告老伴去世后,原告老伴单位每月补贴原告生活费250元,因不能维持正常生活,原告遂起诉要求四被告给付赡养费。另查,2012年10月2日,原告受伤住院医药费由冯某甲支付,住院期间由冯某丁护理,出院后由冯某乙照顾。
本院认为:子女赡养父母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原告年岁已高,无劳动能力,有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四被告都有赡养原告的义务,且原告要求的赡养费在合理范围内,因此,四被告应平均分担。原告要求被告冯某甲赔偿营养费、护理费,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冯某甲有侵害行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亦未提供证据,因此,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应自2013年3月1日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束某赡养费250元;驳回原告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受取为4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方林
书记员:胡锦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