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193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被告:乔某甲(乔和荣),男,195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被告:乔某乙,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
原告王某诉被告乔某甲、乔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明霞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被告乔某甲、乔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两被告系原告之子,自2012年4月始原告因无房住居一直寄住在别人家里,两被告不管不问,也不支付生活费。原告实因年迈体衰,又无其他经济来源,不得已诉诸贵院1.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每月支付500元赡养费;2.判决两被告提供房屋一间给原告住居或支付房屋租金每月500元。
被告乔某甲辩称:没有意见。被告乔某乙辩称:母亲一直跟我生活多年,现在我没有什么意见,但是我家属有意见。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两被告未举证。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
本院认证:原告王某证据1、2符合证据三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两被告乔某甲、乔某乙系原告王某之子。原告自2012年4月始因无房住居一直寄住在别人家里,两被告不管不问,也不支付生活费。原告因年老体弱,又无其他经济来源,现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每月支付500元赡养费;2.判决两被告提供房屋一间给原告住居或支付房屋租金每月500元。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已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且生活困难,急需子女赡养。故对原告王某要求两被告赡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费用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某甲、被告乔某乙每月支付原告王某赡养费350元。二、被告乔某甲、被告乔某乙提供房屋一间给原告王某住居或每人每月支付房屋租金150元。上述款项,被告乔某甲、被告乔某乙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乔某甲、被告乔某乙均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余明霞
书记员:束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