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王某甲。被执行人王某乙。
本院在执行王某甲申请王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长期外出,去向不明,亦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书面告知申请人财产调查情况及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但至今申请人未向本院提供,申请人自愿提出申请,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04)长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书中2011年至2012年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持本裁定和(2004)长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书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即回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俊霞审判员:范国宏审判员:赵排富
代书记员:王鹤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