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中领,男,汉族,1969年12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仙居县,小学文化,新干县鑫达金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仙居县。2009年9月1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林永,男,汉族,1966年9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仙居县,本科文化,鑫达公司总经理,住浙江省仙居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2年4月14日被逮捕。原羁押于吉安市看守所,2013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忠义,男,汉族,1965年10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仙居县,初中文化,鑫达公司副总经理,住浙江省仙居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2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潘新求,男,汉族,1965年11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仙居县,高中文化,鑫达公司仓库保管员,住浙江省仙居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2年6月20日被逮捕。原羁押于吉安市看守所,2013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周国强,男,汉族,1976年11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仙居县,初中文化,鑫达公司厂长,住浙江省仙居县。因涉嫌犯合同骗罪于2012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2年6月20日被逮捕。原羁押于吉安市看守所,2013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陈鲁白,男,汉族,1964年11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仙居县,初中文化,鑫达公司总经理助理,住浙江省仙居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逮捕。原羁押于吉安市看守所,2013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高翔、胡武妹,江西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中领犯贷款诈骗罪及原审被告人林永、王忠义、潘新求、周国强、陈鲁白犯骗取贷款罪一案,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吉中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中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及上诉人王中领的上诉状,王中领所提出的上诉理由其在一审庭审时已予以了充分阐述,一审判决书中亦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予以了评判;王中领上诉既没有提出新的意见,也没有提出新的证据,因此本案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经依法讯问上诉人王中领及原审被告人林永、王忠义、潘新求、周国强、陈鲁白,审阅和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对本案中经一审法院确认并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的全部证据进行了核实,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鑫达公司于2002年5月9日注册成立,经营有色金属、贵金属、稀土金属、小金属冶炼加工等业务,法定代表人是被告人王中领。2007年至2010年6月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人王忠义,但实际出资人是王中领。2010年4月份,当时的公司总经理吴合丕根据老板王中领的指示安排采购员即被告人林永去云南购买锌锭。4月24日,林永向云南奥宇贵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购买了19.928吨锌锭,锌锭运回公司后,吴合丕安排被告人周国强带领工人将30千克一块的锌锭加工成15千克一块的锌锭,形状就像原材料银锭模样。然后,吴合丕安排被告人潘新求将加工好的锌锭作为银锭编码入库。2010年5月,王中领向新干工行的行长李存美提出用公司库存的8吨多银锭为质押物向银行贷款2200万元,并于5月11日向新干工行提交用库存银锭作质物贷款2200万元的报告。之后,由吴合丕负责与银行洽谈贷款事宜,会计曾某提供贷款所需资料。取样前一天,王中领电话指示吴合丕组织人员开会配合取样工作,并交代事先到生产车间取一包真银粉,取样后调包。当晚,吴合丕召集林永、王忠义、周国强、潘新求等人,并按王中领的要求进行分工。第二天,吴合丕、王忠义、周国强、潘新求等人陪同新干工行的李某乙、肖某某、曾某某和监管公司的监管员一起来到存放质押物的仓库,由周国强、潘新求对随机抽取的样品进行钻孔、取样,其他人陪同工行的工作人员聊天,潘新求趁机将事先准备的真银粉样品放在桌子上,当天吴合丕和肖某某、曾某某将真银粉样品送往南昌检验,检验结果为99.99%的白银。2010年6月2日,新干工行、鑫达公司和中外运空运发展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签订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当天新干工行和鑫达公司签订商品融资合同,约定鑫达公司用8.31吨银锭(规格Ag99.99、275包)为质物贷款2200万元购原材料,期限为一年。6月9日,新干工行将2200万元的贷款发放到鑫达公司。2011年春节前,吴合丕离开鑫达公司,之后王中领任命林永担任鑫达公司总经理。2011年3月份左右,王中领向南昌浦发银行的客户经理廖某某提出用鑫达公司的白银作质押物申请贷款4000万元,具体事宜由林永、王忠义、曾某等人办理。5月份的一天,王中领带林永去南昌与廖某某以及中远公司的刘某甲见面,谈贷款4000万元一事,并约定由中远公司作为监管方。几天后,王中领告知林永,南昌浦发银行和监管方要来对质押物抽样,指示林永配合好廖某某,按廖某某的安排做。5月12日,林永、王忠义、潘新求、周国强陪同廖某某和监管方的敬某某、郭某某等人对质押物进行盘库,质押物有成品和原材料共计6吨左右。盘库结束后,敬某某在成品里拿了两个银铆钉和一截银线放入样品袋。因为林永、廖某某等人都说原材料是银锭,所以敬某某没有对原材料取样送检。2011年5月12日,南昌浦发银行、鑫达公司和中远公司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质押物为原材料白银1号,重量10109.994千克,质押物单价7710元/千克。2011年5月13日,鑫达公司和南昌浦发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资金2000万元购买原材料,期限自2011年5月13日至2011年11月12日止。5月16日,南昌浦发银行向鑫达公司发放了2000万元贷款。2011年5月26日,廖某某和中远公司的饶某某对鑫达公司增加的4吨多质押物进行了清点。当天,鑫达公司和南昌浦发银行再次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资金2000万元购买原材料,期限自2011年5月26日至2011年11月25日止。5月27日、30日,南昌浦发银行向鑫达公司分两笔发放了2000万元贷款。6月7日,鑫达公司归还2010年向新干工行的贷款2200万元。10月22日,中远公司对质押物进行抽查时发现库存白银存在明显差异,便报告南昌浦发银行。10月24日,中远公司和南昌浦发银行要求入库抽样检查,遭王中领拒绝。2012年5月4日,在新干县公证处、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新干县人民法院的见证下,南昌浦发银行、鑫达公司、中远公司对该笔贷款的质押物逐一重新取样。经鉴定,送检的548件样品为锌,26件样品为银。至2011年11月21日,鑫达公司归还南昌浦发银行贷款2164.61万元,利息116.48万元。2011年5月,王中领接到催款通知便打电话给新干工行的行长李某乙说:“2010年的2200万元贷款按期还没有问题,因公司正在扩大生产,想继续贷款”。于是在存放用于2010年贷款2200万元的质押物的仓库里,要周国强找人搬入了3吨多锌锭,潘新求按银锭入库制作了入库码单。王中领交代林永,向新干工行续贷4000万元,到时银行会来抽样,操作方法和去年一样,指示林永组织好。5月5日,鑫达公司向新干工行申请用库存银锭作质物贷款4000万元。李某乙安排副行长黄某以及陈某某、曾某某负责贷款资料的收集、质押物的抽样、送检以及与监管公司的协调。取样前一天,林永、王忠义召集陈鲁白、周国强、潘新求、曾某等人,告诉大家抽样的时候不要害怕,按去年一样操作,并按去年一样对大家分工。之后,陈鲁白、潘新求和周国强到生产车间取了一包真银屑。5月25日下午,陈鲁白带了一包真银屑与林永、王忠义、周国强、潘新求、曾某一起陪同新干工行的黄某、陈某某、曾某某、还有监管方的一名工作人员进入存放质押物的仓库。周国强在陈某某随机抽取的几块质押物上钻孔,潘新求负责扫屑装进样品袋,趁其他人在仓库门口聊天,陈鲁白将装有真银屑的样品袋递给潘新求,潘新求调包后交给曾某某。林永、曾某某均在样品袋上签名,样品袋封口后放入一个中国工商银行信封内并封口,陈某某和曾某某在信封上签名。第二天,陈某某、曾某某、王忠义、曾某在南昌与监管方的袁某会合后一起去送检,5月29日检验结果出来,送检样品为纯度99.99%的白银。2011年6月7日,鑫达公司归还了2010年向新干工行的贷款2200万元。同一天,新干工行、鑫达公司和中海公司签订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2011年6月16日新干工行和鑫达公司签订商品融资合同,约定鑫达公司用10166.415千克银(规格Ag99.99、336包)为质物贷款4000万元购原材料,期限为半年。7月4日,新干工行向鑫达公司发放4000万元贷款。7月5日,鑫达公司将4000万元汇入金德铅业用于购买5000千克原材料银锭。应林永的要求,7月6日金德铅业退还鑫达公司2000万元货款。2011年12月初,王中领离开吉安失去联系。12月26日,吉安市公安局组织新干工行、鑫达公司、中海公司对该笔贷款的质押物逐一重新取样。经鉴定,送检的质押物均为锌锭。至2011年11月21日,鑫达公司归还新干工行贷款利息91万元。鑫达公司获取贷款后,2011年5~9月共购入白银11882.63千克,向供货单位付货款共计8970.06万元。至2011年11月30日,王中领向鑫达公司借款累计1602.5万元。2012年7月20日、31日、8月30日、9月27日,王中领分四次归还新干工行贷款共计1500万元。案件审理期间,王中领家人缴纳罚金和退赃共计900万元。鑫达公司以及王中领的相关财产被申请强制执行,但尚未执行完毕。被告人林永、潘新求、陈鲁白分别于2012年3月9日、5月19日、7月2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2年5月15日侦查人员电话联系被告人周国强,周国强表示愿意如实交代,5月16日,侦查机关驱车到达赣州市崇义县按周国强提供的地址找到周国强并将其带回吉安市予以羁押,经讯问,周国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2年2月23日18时许,在南宁市七星路华星酒店1706号房将被告人王中领抓获归案。以上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2011年12月23日下午,吉安市工商银行报案称:鑫达公司于2011年5月以银锭为质押物,向新干支行贷款4000万元;经鉴定,该质押物全部为锌。2.证人袁某(中海公司职员)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26日,他和陈某某、曾某某、王忠义、曾某等人一起送样品去鉴定,29日结果出来,白银纯度为99.995%;2011年6月7日,中海公司、新干工行、鑫达公司签订了一份三方监管协议。3.证人欧阳某某(中海公司监管员)的证言,证实:新干工行的人每次盘库就是点数和拍整体照片,没有打开包装看;在他监管期间,库房的窗户、门、墙体、屋顶没有破坏的痕迹;2011年10月十几号的样子,盘库时他打开了3包质押物的包装,发现质押物的颜色不对,颜色灰暗,就拍照发给了公司和新干工行。4.证人李某甲、吴某某、刘某(均为中海公司监管员)的证言,证实:在监管期间,仓库没有异常情况,也没有发生过被盗情况;吴某某、刘某还证实,2011年12月26日打开仓库,是新干工行带相关单位对质押的银锭抽样鉴定。5.证人李某乙(新干工行行长)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鑫达公司的王中领打电话给他说用公司库存的8吨多银锭为质押物向新干工行贷款2200万元。之后王中领当面又向他提出了贷款申请;肖某某和陈某某、曾某某负责盘库、取样和送检;2011年5月,王中领打电话给他说已接到催款通知,按期还贷没问题,因公司正在扩大生产,想继续贷款;2011年6月7日鑫达公司按时归还了2200万元贷款后,提交了以库存的10吨银锭为质押物向新干工行贷款4000万元的书面贷款申请;黄某、陈某某、曾某某负责到企业指定的银锭仓库盘存、取样,与监管公司的人员一起去送检,质押物含银99.995%符合贷款质押要求。6.证人黄某(新干工行副行长)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鑫达公司向新干工行提出用白银锭作质押的商品融资贷款;2011年5月25日下午3点左右,银行方有他和陈某某、曾某某,鑫达公司有王忠义、林永、陈鲁白、潘新求、周国强,还有监管方的王某一起到鑫达公司存放质押物的仓库进行抽样;由周国强钻孔,潘新求负责扫屑装入样品袋;取样结束后,在第一时间由潘新求将样品袋交给曾某某,样品袋封好口,陈某某和曾某某在信封上签了名;第二天送检,检验结果质押物含银99.995%;2011年12月26日去鑫达公司对质押物重新取样检验,他看见几块先前钻过孔的白银锭,认为质押物没有被调包,但是重新检验结果是送检白银锭全部为锌,他感觉很意外。7.证人曾某某(新干工行职员)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左右鑫达公司提出贷款申请,主要是吴合丕来洽谈这笔贷款,资料是会计曾某提供;2010年5月的一天上午,李某乙、肖某某叫他一起去鑫达公司对质押物进行盘点取样,吴合丕组织王忠义、林先键、潘新求、周国强、陈鲁白等人配合;李某乙、肖某某随机拿了几块质押物进行取样,潘新求、周国强负责取样,样品袋由他和肖敦宇封口、签名,当天送南昌检测,当天就拿到了检测报告,送检样品为99.99%的高纯度白银;2011年5月鑫达公司以库存白银为质押向新干工行贷款4000万元,2011年5月25日下午银行方有他和黄某、陈某某,鑫达公司有王忠义、林永、陈鲁白、潘新求、周国强,还有监管方的王某一起到鑫达公司存放质押物的仓库进行抽样;由周国强、潘新求负责钻孔取样,取样结束后,由其中一个人把样品袋交给他;样品袋封口后他和陈某某在信封上签了名;第二天到南昌与监管方的人会合后一起去送检。证人陈某某(新干工行职员)的证言也证实2011年5月25日下午对鑫达公司申请贷款4000万元的质押物取样和第二天送检的过程。8.证人刘某甲(中远公司职员)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下旬的一个中午,廖某某约他和鑫达公司的老板王中领、总经理林永吃饭,王中领、林永和他谈项目上报时间和管理费用的事情;由于鑫达公司提供的材料齐全,以前与他所在的公司合作过一年,比较了解,再说出具质押物清单前公司会派人去鑫达公司核实库存数量和质量,所以他没有去鑫达公司核实。9.证人敬某某(中远公司职工)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12日他带上监管员郭某某和南昌浦发银行的客户经理廖某某一起对鑫达公司进行盘库、验货,经过称重、盘点,成品和原料共有6552.208千克;盘点结束后,他拿了两个银铆钉和一截银线作样品,成品样品交给了饶某某;他对银锭有些怀疑,但林永拿起一块银制品擦了一下银锭说:“你看,里面发亮是白银。”廖某某也说是,大家都说是,他也就信了,所以对银锭没有抽样送检;2011年5月26日鑫达公司要求南昌浦发银行再放贷2000万元,监管员郭某某说鑫达公司在监管的仓库里又进货4吨多,5月底他去鑫达公司巡检只是对数量进行了盘点,没有抽样。10.证人饶某某(中远公司操作部的副主管)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12日,敬某某对鑫达公司的质押物库存盘点结束,告诉他鑫达公司库存质押物白银在质押线以上,敬某某提取的样品成品(银线、银铆钉)交给了他,当时他觉得应该是白银就在质押物清单上盖章,盖章的质押物清单交给南昌浦发银行后,银行就对鑫达公司发放了贷款;当时询问了武汉好多地方没有白银质检的权威部门,再说质押物有成品和原料,且绝大部分是原料,所以没有对取样成品进行质检;由于保管不当,取样成品找不到了。11.证人侯某(中远公司物流部的经理)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上旬,鑫达公司与南昌浦发银行达成动产质押贷款合作意向后,南昌浦发银行的客户经理廖锋明通知中远公司的业务员刘某甲去新干县对鑫达公司动产质押贷款业务进行洽谈、考察;复核审批材料后,中远公司于2011年5月12日与南昌浦发银行、新干鑫达公司签署《动产质押监管协议》;2011年10月22日,中远公司对库存白银进行抽查发现库存白银存在明显差异,便报告南昌浦发银行;10月24日,中远公司、南昌浦发银行要求入库抽样检查,遭王中领拒绝,于是中远公司报案。12.证人廖某某(南昌浦发银行客户经理)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份左右,鑫达公司法人代表王中领向他提出用鑫达公司的白银作质押物申请贷款4000万元,具体操办人员是林永、王忠义、曾某等人;2011年5月12日监管公司的敬某某、欧阳某、郭某某,鑫达公司的林永、王忠义、潘新求、周国强,银行方由他参与对鑫达公司的质押物进行盘库,通过盘库质押物共计6吨左右;看见监管公司的人取了银铆钉、银屑、银丝放入样品袋,由监管公司单独送检;2011年5月26日左右的一天,他和饶某某到鑫达公司巡检,对增加的4吨多质押物进行了清点。13.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鑫达公司一直是金德铅业的稳定客户,与他联系的是鑫达公司的林永;2011年6月16日签订了一份5000公斤的销售合同,合同编号是JDGXX-20111129;鑫达公司直到7月初才汇款4000万元到金德公司账上,当时金德公司只有3吨左右银锭库存,应林永的要求于7月6日将余下的货款2000万元退给鑫达公司。14.证人杨某某、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26日新干工行叫他们去鑫达公司仓库对三百多包、六百多块金属固体钻孔取样,每块15公斤左右,都有编号;每取一块金属样品有相关人员负责登记、编号,然后包好外包装;取样时发现有三、四块金属有钻过孔的痕迹。15.证人周某某(鑫达公司出纳)的证言,证实:鑫达公司只有一个基本账户,在新干工行营业部;向新干工行贷款时用的银锭入库码单是潘新求提供的数据要她打印的,码单上的日期2010年3月27日比实际打印的日期提早了一年多,也是应潘新求的要求打上去的,打印单上的银锭她没有见过。16.证人曾某(鑫达公司会计)的证言,证实:鑫达公司两次购买锌锭,第一次是2009年左右,由王忠义到上海购买了8吨左右锌锭;第二次是2010年4月,由林永到云南购进20吨左右锌锭;他不会过问购买锌锭做什么用,只管票证和做账;因为工资超过3000元要交税,所以鑫达公司给每人造表3000元,其余的工资由王中领支付,具体怎样付他不清楚;鑫达公司在2011年5月份向南昌浦发银行贷款4000万元,向新干工行贷款4000万元提供购进白银的增值税发票是同样的;是王忠义要他提供贷款以前公司购买白银的增值税发票,从账面显示已经在日常生产中消耗了,白银库存上年结转为零;鑫达公司向新干工行贷款提供的质押物10吨白银是没有购进发票的,鑫达公司向南昌浦发银行贷款提供的质押物6吨多白银也没有购进发票的,他不知道这些白银的来源,但是公司的王忠义、林永、周国强、潘新求都签了字,说公司的仓库有16吨多白银;在新干工行对10吨多白银库存已确认的情况下,他是根据潘新求等人提供的白银锭入库单以及检验报告,在报表上增加了10吨多的库存,但是没有在账薄和凭证上登记,10吨多白银的发票也没有看到;鑫达公司只有一个基本账户,在新干工行营业部。17.同案人吴合丕的证言,证实:他任鑫达公司总经理,2011年春节前离开;鑫达公司的实际投资人是王中领,每笔业务都得经过王中领的同意,然后由王中领授权王忠义(王忠义掌管鑫达公司账户的U盾)负责公司资金的进出;2010年4月份,按王中领的要求,他安排采购员林永去云南购买近20吨锌锭,锌锭运回鑫达公司后,他安排周国强带工人将锌锭熔化制成15公斤一块长条形的锌锭,像生产用的白银锭的形状,又安排潘新求编码入库;2010年5月公司向新干工行贷款2200万元是王中领、王忠义去申请的,资料是王中领安排曾某准备的,他负责接待工作;抽样前一天,王中领打电话给他说,明天新干工行来公司取样送检,要他组织厂里的人开会配合取样工作,并交代要周国强、潘新求负责在质押物上钻孔取样,让潘新求事先到生产车间取一包真银粉,取样后再调包;当晚他召集王忠义、林永、周国强、潘新求、曾某、林先键在总经理办公室开会,按王中领的安排进行分工;第二天,新干工行的李某乙、肖某某、曾某某和中外运监管公司的监管员来取样,他们按照之前的分工进行;取样结束后,他送肖某某、曾某某到南昌送检,取样质押物为99.99%的白银;6月份,新干工行将2200万元的贷款发放到鑫达公司。18.被告人林永的供述,证实:2011年春节以前他任鑫达公司采购员,之后担任公司总经理;2010年4月份,吴合丕安排他向云南奥宇锌制品公司购买了20吨左右的锌锭,又安排厂长周国强将锌锭熔化、加工,用于冒充真正的银锭向银行申请贷款;2010年鑫达公司向新干工行贷款2200万元的事情他不清楚,是老板王中领安排吴合丕、王忠义和会计曾某等人去办理的,但新干工行来公司对质押物抽样并送检的过程他知道;2011年5月份,王中领告诉他公司向南昌浦发银行申请贷款4000万元,质押物也是用锌锭冒充银锭;5月份的一天,王中领、陈鲁白和他去南昌和浦发银行的廖某某、监管方中远公司的一个业务员(姓刘)在一个餐馆见面,大家谈好了贷款4000万元的事,并约定由中远公司作为监管方;几天后,王中领打电话通知他,浦发银行和监管方这几天会过来对质押物抽样,指示他配合好廖某某就可以,廖某某怎么安排,他怎么做就行了;2011年5月的一天,廖某某和中远公司的两个人来到公司,他和王忠义、潘新求、周国强等人带廖某某一行进入公司的老金库,当时从成品及原料中取了一些银铆钉和银屑装入样品袋,廖某某还用银铆钉在质押物上划了一道痕,对监管人员说这些都是银锭,抽样就这样结束了;没过几天,南昌浦发银行就分两次把4000万元贷款拨下来了;2011年“五一”节的时候,王中领交代他说:2010年的2200万元贷款到期了,现在要续贷4000万元,到时银行也会像去年一样到厂里来抽样,其已经与银行谈妥了,抽样的操作方法和去年一样,要他组织一下,把抽样的事弄好;抽样前一天,他和王忠义召集陈鲁白、潘新求、周国强、曾某到办公室布置了一下。大意就是抽样的时候,大家不要害怕,按去年一样操作;第二天,他和王忠义、陈鲁白、潘新求、周国强按分工行事;样品袋上是他的签名,因为王忠义不肯签;这次贷款的质押物合同上是银锭,但真实的质押物是锌锭。19.被告人王忠义的供述,证实:2005年6月他任公司总经理,2007年任公司法人代表兼总经理,2010年6月辞去公司法人代表及一切职务,离开鑫达公司,2011年春节后返回公司任副总经理;2010年公司用质押物向新干工行贷款2200万元是老板王中领安排吴合丕、曾某以锌锭假冒银锭申请贷款的,因当时他是法人代表,贷款合同还是他签的字;假冒银锭的锌锭是2010年4月份左右,吴合丕安排林永从云南采购了20吨左右,又安排周国强等人将锌锭熔化、加工,然后由仓库管理员潘新求以“银锭”编码、入库,后来就是用这些假银锭作质押物向银行申请贷款的;这次贷款抽样的前一天,吴合丕在总经理办公室召集他和林永、林先键、陈鲁白、曾某、周国强、潘新求开会,对大家进行了分工;2011年5月公司以质押物向新干工行续贷4000万元是王中领、林永、曾某与银行联系的,但他知道这次贷款的质押物也是用锌锭冒充银锭;这次贷款抽样的前一天,林永召集他和陈鲁白、潘新求、周国强、曾某到公司会议室开会,林永告诉大家抽样操作过程和2010年一样,人员分工也基本一样;第二天下午,大家按照分工行事,潘新求趁机调包;因为他知道质押物是假的,不肯在样品袋上签名;2011年5月,公司向南昌浦发银行贷款4000万元是王中领告诉他用公司老金库里的质押物,大约有6吨锌锭,还有一些生产原料的真银;具体事宜王中领已经和银行谈好了,2011年5月25日,他到南昌浦发银行在贷款合同上签字;这次贷款是浦发银行的廖某某和中远监管方的两名工作人员一起来公司抽样,林永叫上他和周国强、潘新求等人陪同银行和监管方的人进入老金库,当时在生产原料和成品里取了一些铆钉和银屑装入样品袋,廖某某还用铆钉在锌锭上划了一下,对中远监管的工作人员说:“你看,这都是银锭。”取样就结束了。20.被告人潘新求的供述,证实:他是鑫达公司的仓库保管员,公司两次购买锌锭,由周国强组织工人将锌锭熔化、加工,他和厂里的工人对这些锌锭进行称重、登记、编号,用编织袋包装好后存入公司仓库里;他在申请贷款的库存银锭码单上签了字,其实公司没有这些库存银锭;2010年5月份的一天,吴合丕、王忠义、林永、陈鲁白把他和周国强叫到办公室,告诉说公司用银锭作质押物向新干工行贷款2200万元的事情基本谈好了,银行会来公司对质押物抽样检查,对他和周国强作了分工,要他和周国强在取样前去生产车间取一包真正的银粉,其他人对银行的人一对一负责接待;取样那天,周国强在质押物上钻孔,他在旁边把碎屑扫进样品袋里,然后他就按照领导的安排将之前取好的真银粉袋放在取样桌上,是谁拿给银行的人他不清楚;2011年5月,公司又准备向新干工行贷款4000万元,抽样检查前,公司总经理林永、王忠义、陈鲁白、周国强和他又召集到办公室,交代这次取样的做法和上一年差不多,也是要他和周国强负责取样,要陈鲁白去生产车间取一包真银粉,其他人的分工和去年差不多;取样时还是周国强钻孔,他扫碎屑;2011年公司向南昌浦发银行贷款4000万元也是用锌锭冒充银锭作质押物,他在入库单和码单上签了字。21.被告人周国强的供述,证实:他是鑫达公司的厂长,2010年上半年,他带工人将林永购进的20吨左右锌锭熔化,重新制作、编号入库;2010年5月份,公司向新干工行贷款2200万元,抽样前一天,吴合丕召集他和陈鲁白、王忠义、林永、潘新求等人到办公室,并给大家分了工,要潘新求事先从生产车间扫一小包真银屑;第二天,他在质押物上钻孔,潘新求扫屑,其他人和银行、监管方的人员聊天,潘新求趁机调包,这样银行拿到的样品就成了纯白银了;2011年5月,公司向新干工行贷款4000万元,在银行来之前,总经理林永召集他和王忠义、陈鲁白、潘新求等人开会,要他再搬3吨多锌锭到仓库去,潘新求制作入库单和码单;抽样那天,他在银行的工作人员指定的几块质押物上钻孔,潘新求扫屑,潘新求趁机调包;2011年公司向南昌浦发银行贷款4000万元也是用锌锭冒充银锭作质押物。22.被告人陈鲁白的供述,证实:他是2010年3月到鑫达公司,任总经理助理;2010年4月,总经理吴合丕安排林永从云南购进了大约20吨锌锭,运回公司后,吴合丕又安排周国强带工人将锌锭熔化制成真银锭的长条形状,安排潘新求编码入库,用于冒充银锭作质押物向银行申请贷款;2011年5月公司向新干工行贷款4000万元;抽样前一天,总经理林永、副总经理王忠义召集他和潘新求、周国强开会,林永分工要周国强、潘新求钻孔取样,并去生产车间取一些真银屑用样品袋装好交给他,其他人与银行的人聊天分散注意力;第二天下午取样,周国强就在指定的质押物上钻孔,潘新求扫屑装进样品袋,趁其他人在仓库门口聊天,他将装有真银屑的样品袋递给潘新求,潘新求调包后交给银行的工作人员。23.被告人王中领的供述,证实:鑫达公司于2002年注册成立,他是法人代表,也是实际出资人;2007年法人代表变更为王忠义,但实际出资人还是他;2010年7月,法人代表又变更为他;2011年春节后他就任命林永为公司总经理,公司的会计账目是真实的,到他个人卡上有多少钱他搞不清楚,以银行走账为准,他年底才来公司一趟,主要是核对公司的生产、销售、利润等情况。但辩称:2010年公司用质押物白银向新干工行贷款2200万元的操作程序他不清楚,是谁经办的他也不清楚,签订合同的法人代表是王忠义,这笔贷款他是事后才知道的;林永什么时候开始向新干工行申请4000万元贷款他不清楚,是林永自己去办的,签订贷款合同时(2011年6月)林永才打电话告诉他这事;4000万元贷款用于购买银锭,他个人没有占用;信贷员陈某某、曾某他是在2011年8月之后才认识的,他没有为质押贷款4000万元的事和李某乙、黄某联系,李某乙和黄某也没有跟他谈过这笔贷款的事;公司向浦发银行贷款提供的质押物是什么他不知道,他委托总经理全权负责。2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鑫达公司于2002年5月9日注册成立,经营有色金属、贵金属、稀土金属、小金属冶炼加工等业务,法定代表人王中领。25.锌锭供销合同和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2010年4月24日新干县鑫达金属实业有限公司从云南奥宇贵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购买了19.928吨锌锭。26.金德铅业物质销售合同,证实2011年6月16日鑫达公司与金德铅业签订了购买5000公斤银锭的销售合同。27.鑫达公司仓库库存表和银锭入库磅码单7张由曾某提供,经潘新求辨认,证实系潘新求要出纳打印的作为曾某做报表的依据。28.鑫达公司2011年向南昌浦发银行贷款资料,证实:2011年5月12日南昌浦发银行、鑫达公司和中远公司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质押物为原材料白银1号,重量10109.994千克,质押物单价7710元/千克;2011年5月12日,鑫达公司和南昌浦发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资金2000万元购买原材料,期限自2011年5月13日至2011年11月12日止;2011年5月26日,鑫达公司和南昌浦发银行再次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资金2000万元购买原材料,期限自2011年5月26日至2011年11月25日止。29.鑫达公司2010年向新干工行贷款资料,证实:2010年5月11日鑫达公司向新干工行申请用库存银锭作质物贷款2200万元的报告,2010年6月2日新干工行、鑫达公司和中外运空运发展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签订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2010年6月2日新干工行和鑫达公司签订商品融资合同,约定鑫达公司用8.31吨银锭(规格Ag99.99、275包)为质物贷款2200万元购原材料,期限为一年。30.鑫达公司2011年向新干工行贷款资料,证实:2011年5月5日鑫达公司向新干工行申请用库存银锭作质物贷款4000万元的报告,2011年6月7日新干工行、鑫达公司和中海华东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2011年6月16日新干工行和鑫达公司签订商品融资合同,约定鑫达公司用10166.415千克银(规格Ag99.99、336包)为质物贷款4000万元购原材料,期限为半年。3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证实江西中海物流有限公司、中远公司分别监管质押物的仓库位置、仓库内质押物的状况及对质押物取样过程。32.检验报告(2012(化)010],证实吉安市公安局送检的635份样品未检出银,不属银产品,该样品系江西中海物流有限公司监管的质押物仓库里提取,且有取样照片印证。33.检验报告(2011(化)0597-19],证实新干工行和江西中海物流有限公司送检的37份样品未检出银,其中32份检出锌,锌的纯度91%以上。34.检测报告[212(WH)037],证实吉安市公安局送检的548件样品为锌块,26件为银块,该样品系中远公司监管的质押物仓库里提取,且有公证书和取样照片印证。35.鑫达公司基本账户1509213************(开户行新干工行)资金交易明细和会计凭证,证实鑫达公司向江西金德铅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西铜业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万洋冶炼(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材料白银款6227.17万元以及归还新干工行2011年贷款利息91万元等资金往来情况。36.鑫达公司2011年账薄和会计凭证,证实:2011年1~6月,鑫达公司购买的原材料白银在日常生产中已消耗,无库存;鑫达公司2011年5~9月,共购入白银11882.63千克,至2011年11月30日王中领向鑫达公司借款累计1602.5万元,且有鑫达公司基本账户资金交易明细印证。37.鑫达公司账户640101545********(开户行南昌浦发银行)交易明细和会计凭证,证实鑫达公司向江西金德铅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西铜业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材料白银款2742.88万元以及归还南昌浦发银行2011年贷款2164.61万元、利息116.48万元等资金往来情况。38.中国工商银行信封和样品袋照片,证实2011年5月25日对鑫达公司的质押物取样,装样品的样品袋上有林永、曾某某的签名,装样品袋的中国工商银行信封上有曾某某、陈某某的签名。39.(2009)台仙刑初字第35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9年9月14日被告人王中领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40.南宁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2月23日18时许,在南宁市七星路华星酒店1706号房将被告人王中领抓获归案。吉安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的说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林永、周国强、潘新求和陈鲁白分别于2012年3月9日、5月16日、5月19日、7月2日主动投案。41.万安县看守所出具的材料,证实被告人林永在羁押期间配合民警积极救治自杀人员脱离危险。42.执行裁定书、鉴定报告征询稿、拍卖通知、拍卖公告、贷款质押物处置协议书和鑫达公司银子重量详细清单,证实鑫达公司以及被告人王中领的相关财产被申请强制执行,已进入执行程序。4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中领、林永、王忠义、潘新求、周国强、陈鲁白的身份情况。原审法院认为,为了鑫达公司的生产经营需要,被告人王中领指示被告人林永、王忠义、潘新求、周国强、陈鲁白以鑫达公司的名义多次用锌锭冒充银锭向银行骗取贷款,且造成银行特别重大损失,鑫达公司和六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依法按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中领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存在证据不足,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中领犯贷款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不成立。在以鑫达公司的名义骗取银行贷款的过程中,王中领起主要作用,属主犯;林永、王忠义、潘新求、周国强、陈鲁白所起作用较小,属从犯;潘新求、周国强、陈鲁白所起作用较林永、王忠义小,量刑时应有所区别。公诉机关认为本案情节严重,多次骗贷,损失特别重大,社会危害性较大,各被告人均不能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王中领属本案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同时王中领不认罪,且其犯罪行为造成银行特别重大损失,酌情从重处罚。鉴于王中领及其家人主动缴纳罚金和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林永属从犯,又具有自首情节以及在看守所的积极表现,依法对其减轻处罚。王忠义属从犯,能自愿认罪,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潘新求、周国强、陈鲁白属从犯,又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陈鲁白主动缴纳罚金5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人王中领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百万元。(2)被告人林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3)被告人王忠义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4)被告人潘新求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5)被告人周国强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6)被告人陈鲁白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王中领上诉提出:(1)2007年至2011年4月,是王忠义担任鑫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不是鑫达公司的法人代表;他不知道也没有参与以银锭质押申请贷款之事,是王忠义等人一手操办的,2010年向新干工商银行质押贷款2200万元与他无关。(2)2011年4月至2011年12月案发,他担任鑫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永为总经理并全权负责鑫达公司的一切事务。期间,鑫达公司在2011年5月向南昌浦发银行以白银质押贷款4000万元以及在2011年7月份以上年度的银锭向新干工商银行质押贷款4000万元,是林永和王忠义及其他员工操办的,不是他具体办理的,他也没有安排或指使林永、王忠义等人去办理贷款,他不清楚贷款之事,直至2011年12月份案发后他才知道质押的银锭有问题。鑫达公司及他家人共归还了2400余万元给新干工商银行,要是公安机关不查处他的话,鑫达公司还有退税款1400余万元可用于归还给新干工商银行,如此基本上可以还清新干工商银行的贷款;鑫达公司已归还了2100多万元本金和100多万元利息给南昌浦发银行,南昌浦发银行还通过法院卖掉鑫达公司1000多万元资产,另外还扣押了鑫达公司一吨多白银,到目前鑫达公司欠南昌浦发银行贷款不到1000万元,因他是鑫达公司的法人代表,故负有还款的责任,但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因此,一审判决对他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对他予以从轻处罚。王中领的辩护人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①2007年至2011年4月期间,是王忠义任鑫达公司的法人代表,王中领也不是实际出资人,2010年5月前王中领不认识新干工行行长李存美,以锌锭充银锭质押向新干支行贷款2200万的事情,王中领根本就不知情,更没有参与此事,与王中领没有任何关系;2011年6月7日,王中领借款还清新干工行的贷款2200万,而不是一审判决中所述是用浦发银行贷的2000万偿还的。②2011年4月至2011年12月案发,王中领因增资扩股入资两千多万元,拥有鑫达公司70%左右的股权后,成为鑫达公司的法人代表。而王中领一直在外地,鑫达公司一切事务皆交由总经理林永打理并负责。在此期间鑫达公司向南昌浦发银行贷款4000万元,虽然有王中领的银行签字,但是王中领也是到案发才知情下面的人是用锌锭充银锭质押而向银行贷的款。(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王忠义任鑫达公司法人代表期间所借新干工行的2200万元已于2011年6月7日还清本金和利息,且王中领对此事根本不知情,王中领对此笔贷款不负责任。2011年5月,鑫达公司向南昌浦发银行两次贷款共计4000万元,在此期间王中领系鑫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中领对此笔贷款有一定的责任;但是,案发前已归还2400多万元,尚差1600万元,鑫达公司还有1400多万元的退税加上公司的其他财力,足以还清尚欠浦发银行的1600万元,并不会给浦发银行造成很大的损失。因此,一审判决判处王中领有期徒刑六年,是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判决对王中领量刑畸重,罚金偏高。王中领的犯罪情节并没有达到严重情节,所以一审法院判处王中领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300万元,量刑过重,罚金偏高。综上,王中领愿意代表鑫达公司积极还贷,并不会给新干工行和南昌浦发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根据骗取贷款罪的法律解释,对王中领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中领系鑫达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控制人,其在本人担任鑫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原审被告人王忠义挂名鑫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期间,因鑫达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而申请向银行质押贷款。王中领为了取得银行贷款,便伙同或指使鑫达公司员工原审被告人林永、王忠义、潘新求、周国强、陈鲁白及同案人吴合丕等人采取用锌锭冒充银锭作为质押物的欺骗手段先后三次向银行贷款共计人民币10200万元,鑫达公司获取贷款后用于支付购买白银的货款共计人民币8970.06万元。王中领向鑫达公司借款共计人民币1602.5万元。案发前鑫达公司归还银行贷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4572.09万元,侦查、审查起诉期间王中领代为鑫达公司归还银行贷款(即退赃)人民币1500万元,一审期间王中领家人代为鑫达公司退赃及代为王中领等人缴纳罚金共计人民币900万元,以上款项总计人民币6972.09万元。具体为:2010年4月至6月期间鑫达公司向新干工商银行质押贷款2200万元,该款于2011年6月7日归还给了新干工商银行;2011年3月至5月期间鑫达公司向南昌浦发银行质押贷款4000万元,至2011年11月21日鑫达公司归还南昌浦发银行贷款2164.61万元及利息116.48万元;2011年5月至7月期间鑫达公司向新干工商银行质押贷款4000万元,至2011年11月21日鑫达公司归还新干工商银行贷款利息91万元,2012年7月至9月期间王中领分四次代为鑫达公司归还新干工商银行贷款共计1500万元,一审期间王中领家人代为鑫达公司退赃及代为王中领等人缴纳罚金共计900万元。王中领于2011年12月初离开吉安失去联系,于2012年2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林永、潘新求、陈鲁白分别于2012年3月9日、5月19日、7月2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2年5月15日侦查人员电话联系周国强,周国强表示愿意如实交代犯罪事实,5月16日侦查人员按照周国强提供的地址找到周国强并将其羁押,经讯问,周国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并经一审法院确认,且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的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检验报告、检测报告、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经依法审理查明,一审判决书中列举的所有证据均来源合法、有效,客观属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且确实、充分,并能相互印证,而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王中领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根据本案中王中领、王忠义、林永、潘新求、周国强、陈鲁白等人的供述及同案人吴合丕和相关证人的证言以及本案中查证属实的其他证据,足以认定:①在2010年4月至2011年7月鑫达公司先后三次分别向新干工商银行、南昌浦发银行、新干工商银行申请质押贷款并获得贷款期间,鑫达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控制人是王中领,且王中领在鑫达公司向南昌浦发银行、新干工商银行分别贷款人民币4000万元期间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鑫达公司的所有事务、业务、经营情况均要向王中领报告或请示,比较大的事情需经王中领同意、决定或者按照王中领的要求、指示办理。②鑫达公司于2002年5月9日注册成立,股东为王中领和吴利军,法定代表人为王中领,实际出资人是王中领一人;2007年,王中领是西部铅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并担任该公司总经理,由于西部铅业公司是上市公司,按照当时的政策王中领在西部铅业公司担任了总经理就不能担任其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王中领在2007年将鑫达公司的股东名义上变更为王忠义和王建丽(系王中领之姐)夫妻两人,法定代表人亦名义上变更为王忠义;2011年之后,政策允许王中领在担任西部铅业公司总经理职务的同时担任鑫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是王中领在2011年4月将鑫达公司股东变更为王中领和王忠义,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中领;而鑫达公司始终没有进行实质上的股份、股权转让,鑫达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控制人始终是王中领一人。③鑫达公司向新干工商银行、南昌浦发银行申请用银锭质押贷款是王中领提出的,且是王中领与银行相关负责人联系、沟通、协商后决定的,然后王中领指使吴合丕、王忠义、林永等人具体办理有关贷款事宜;鑫达公司购买锌锭、将锌锭加工后冒充银锭、在银行工作人员取样检测质押物时使用银屑调包锌屑等都是王中领事先指使、安排鑫达公司员工林永、吴合丕、王忠义等人负责办理,然后林永、吴合丕、王忠义等人具体办理或者安排鑫达公司其他员工办理或者组织鑫达公司员工潘新求、周国强、陈鲁白等人共同商定具体操作方法、分工并相互配合实施调包等行为。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2)鑫达公司骗取银行贷款共计人民币10200万元,作为鑫达公司的出资人、法定代表人及鑫达公司骗取银行贷款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王中领,不但不及时全部归还银行贷款,还在案发前的2011年12月初离开吉安,与银行等相关部门和人员失去联系,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前,鑫达公司只归还银行贷款及利息4572.09万元;侦查、审查起诉期间,王中领代为鑫达公司归还银行贷款(即退赃)人民币1500万元;一审期间,王中领家人代为鑫达公司退赃及代为王中领等人缴纳罚金共计人民币900万元,鑫达公司、王中领以及王中领家人归还鑫达公司向银行的贷款和利息以及退赃、缴纳罚金总计人民币6972.09万元,尚有3千多万元贷款没有归还给银行,给银行造成了特别重大损失,且王中领认罪态度不好。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关于骗取贷款罪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此,一审判决以骗取贷款罪判处王中领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万元,符合法律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综上,王中领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中领系鑫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出资人、控制人,在鑫达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时而申请向银行质押贷款,并伙同或指使鑫达公司员工原审被告人林永、王忠义、潘新求、周国强、陈鲁白等人多次采取用锌锭冒充银锭为质押物的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共计人民币10200万元,案发前鑫达公司归还银行贷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4572.09万元,侦查、审查起诉、一审期间王中领及其家人代为鑫达公司退赃等共计人民币2400万元,鑫达公司尚有3千多万元贷款没有归还给银行,给银行造成了特别重大损失,鑫达公司及王中领、林永、王忠义、潘新求、周国强、陈鲁白的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王中领在鑫达公司骗取银行贷款的过程中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且认罪态度不好,应酌情从重处罚;王中领及其家人主动缴纳罚金和代为鑫达公司退回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林永、王忠义、潘新求、周国强、陈鲁白在鑫达公司骗取银行贷款的过程中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且潘新求、周国强、陈鲁白所起作用较林永、王忠义小;林永、潘新求、周国强、陈鲁白具有自首情节,林永在看守所表现积极,王忠义自愿认罪,陈鲁白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5万元,依法可以对林永、王忠义、潘新求、周国强、陈鲁白从轻、减轻处罚,并根据各人具体犯罪情节予以量刑。上诉人王中领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量刑过重等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对其要求从轻处罚的请求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嘉金审判员:赵进发代理审判员:王峰
书记员:朱晓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