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帮友,男,1966年5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高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11年12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舒城县看守所。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帮友犯贷款诈骗罪一案,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舒刑初字第001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帮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帮友通过他人关系从舒城县公安局干汊河派出所补办张某及其家人的居民户口簿,私刻张某印章。于2008年3月26日,以张某为借款人,其本人为保证人,虚构贷款用途,从舒城县农村合作银行干汊河支行贷款10万元。2008年5月,张帮友关闭与他人的正常通讯联络逃至新疆。2011年12月8日,张帮友在新疆乌鲁木齐市碾子沟汽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常住人口信息资料、补办的张某户口簿、干汊河支行的贷款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张帮友经过、证人李某证言及被告人张帮友供述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帮友在明知已无偿还借款能力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取得商业银行信贷资金10万元,数额巨大,且事后关闭通讯工具,出逃至新疆,直至被抓获,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张帮友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张帮友上诉主要理由是:原判认定其2008年3月26日贷款诈骗舒城县农村合作银行干汊河支行借款10万元,该款实为徐某所得,其只是担保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审理期间张帮友未提供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故本法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帮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贷款用途,私刻他人印章,以他人的名义从银行贷款后,逃至新疆藏匿,致使银行贷款到期无法收回,其行为已经构成贷款诈骗罪,且属数额巨大,应依法惩处。至于张帮友所贷之款给谁使用,不影响贷款诈骗罪的构成。因此,张帮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家利审判员:王庆平代理审判员:胡世全
书记员:郭厚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