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棠辉,男,197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中技文化,上饶市公路管理局信州分局职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1月12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取保候审,因两次传唤不到案,2012年7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市看守所。辩护人胡正清,江西全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棠辉犯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2013)信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棠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棠辉及其辩护人胡正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合同诈骗2004年10月11日,被告人张棠辉以转让单位拆迁安置小区10栋3单元102房屋一套为由,与购房人郑某甲签订了购房协议书一份,签订协议后,张棠辉先后于2004年10月1日、2004年10月11日、2005年6月30日、2006年2月3日共收取郑某甲购房款91,800元。2005年7月14日张棠辉隐瞒事实真相,又将已出售给郑荣崽的该套房产出售给郑某乙,双方签订了购房协议书一份,签订协议后,张棠辉先后于2005年7月15日、2005年7月25日、2005年7月27日、2006年9月19日共收取郑某乙购房款91,800元。2011年11月12日,被告人张棠辉主动到余干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2年1月6日公安机关经传唤被告人张棠辉,被告人张棠辉未到案。2012年1月6日通知保证人甘某通知被告人张棠辉,保证人甘某表示暂时无法联系被告人张棠辉。2012年1月16日,公安人员再次通知保证人甘某,保证人甘某也不在家中并且不接公安人员的电话。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棠辉和郑某甲的房屋转让协议以及付款凭证、被告人张棠辉和郑某乙的购房协议及收条;2、证人何某的证言;3、被害人郑某丙陈述;4、上饶市公路管理局信州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5、上饶市公安局于2012年1月4日及1月10日二次依法传唤被告人张棠辉未到案的证明;6、证人甘某陈述;7、余干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的证明。二、贷款诈骗被告人张棠辉通过向朋友借取、向劳动中介所骗取、购买等手段收集了缪某等人的身份信息以及伪造担保人个人信息、公章、私章、下岗再就业优惠证等手段,通过上饶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局负责办理小额贷款业务的工作人员章某的帮助,以缪某等33人的名义于2005年10月、2006年5月、2007年2月、2007年7月分四批共11笔向上饶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局申请并经审核,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66万小额贷款,期间,被告人张棠辉归还了2万元贷款,章某2008年12月3日帮被告人张棠辉归还了6万元贷款。贷款到期后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到上饶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局下属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收回剩余贷款,经上饶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局与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核实,被告人张棠辉骗取的57.95万元至今未归还。同时,被告人张棠辉还冒用赵某甲、刘某、周某、史某、赵某乙、程某等六人的身份信息,通过同样手段分别于2006年7月、8月向上饶市信州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局申请并经审核,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12万小额贷款。贷款到期后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到上饶市信州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局下属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收回贷款,被告人张棠辉骗取的12万元至今未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棠辉的供述;2、证人缪某、钟某、陆某、万某、程某甲、方某、丁某、郭某、郑某、王某、徐某甲、程某乙、程某丙、刘某、徐某的证言;3、证人宁某的证言;4、证人黄某的证言;5、证人章某的证言;6、被告人张棠辉以程某甲、程某乙、缪某、陆某、胡某甲、曾某、程某丙、娄某、苏某、万某、李某甲、饶某、陈某、胡某乙、宁某、李某乙、王某甲、郑某、方某、丁某、吴某、舒某、刘某甲、谢某、余某、苏某、徐某、郭某、张某、王某乙、潘某、徐某、刘某乙三十三人身份向上饶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局申请办理小额贷款的身份证、申请书、担保人资格审核表、贷款人还款保证书、合伙协议、贷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借款凭证等贷款资料;7、被告人张棠辉以赵某、刘某、周某、史某、赵某、程某六人在上饶市信州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局身份向上饶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局申请办理小额贷款的身份证、申请书、担保人资格审核表、贷款人还款保证书、合伙协议、贷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借款凭证等贷款资料;8、上饶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饶公(刑)鉴(文)字(2012)0005、0006、0007、0008、0010号鉴定文书;9、上饶市信州区国税局、上饶市信州区工商局、上饶市广播电视局、江西鑫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建设局、上饶市物上饶市公路管理局的证明;10、江西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11、上饶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局关于张棠辉骗贷金额函;12、江西省农村信用社现金缴款单;13、上饶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报告。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张棠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采取一房两卖的方式,骗取他人购房款91,800元;使用虚假的贷款人、担保人的信息多次向上饶市劳动就业保障局和上饶市信州区劳动就业保障局申请小额贷款,从中骗取贷款69.95万元,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合同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该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棠辉贷款诈骗的数额为74万元计算有误,经庭审核实被告人张棠辉贷款诈骗的数额应当以未归还的69.95万元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辩述公诉机关指控合同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有误,被告人张棠辉将单位集资房先后卖给郑某甲和郑某乙以及骗取贷款所获得的钱财是用于自己经营的土方工程中,由于自己经营不善造成亏损而无法归还,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但从侦查期间一直到庭审期间,要求被告人张棠辉提供确实存在其资金用于土方工程的工程合同和线索,被告人张棠辉及辩护人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棠辉合同诈骗犯罪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备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棠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两万元;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罚金未缴纳)。上诉人张棠辉提出:1、关于诈骗罪。其已补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同时也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该从轻处罚。2、关于贷款诈骗罪。其当初采用非法手段骗取小额贷款,是为了运作土方工程,等周转开了就马上归还,并不是想占为己有。2005年其联系了49部工程车到湖北十堰、福建晋江等地做土方工程,因台风等多种原因,工程做亏了,该事实有朋友甘乐生为其证明。贷款到期后,在工地出现问题资金无法回笼的情况下,其还是尽力归还了8万元贷款,这些事实至少能证明其并非想占有这笔贷款不还,实在是没有能力归还,希望能得到公正的判决。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对合同诈骗罪量刑过重,依法对上诉人张棠辉进行减轻或免除处罚。本案上诉人有自首情节,又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没有造成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对社会危害性较小,希望法院综合考虑这些情节;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张棠辉构成贷款诈骗罪定性错误,公诉机关指控不能成立。上诉人张棠辉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所贷的款均用在土方工程上,其在亏损的前提下还积极偿还了八万多元的贷款。从二审提供的新的证据来看,可以证明被告人贷款是用于工程投资经营,并且亏损,并不是故意非法占为己有,拒不归还。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意见:关于合同诈骗罪的量刑,上诉人提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要求从轻量刑不能支持,因一审已就该情节酌定从轻量刑。关于贷款诈骗罪,辩护人出具的土方工程合同没有双方的亲笔签名,不能认定是真实的。对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上诉人张棠辉通过上饶市、区两级劳动就业管理局向上饶市信州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贷的款是用于了土方工程中,就上诉人张棠辉自述土方工程在2005年年底基本结束,其骗取的小额贷款陆续在2006年、2007年还在发放,更能证明上诉人已在没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继续贷款,骗取目的明显,原审认定的罪名成立,建议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合同诈骗上诉人张棠辉拥有单位集资建房一套,坐落于上饶市信州区三清山大道**锦路花园******。2004年10月11日,上诉人张棠辉将该房转让给郑某甲,双方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签订协议后,上诉人张棠辉于2004年10月1日至2006年2月3日期间先后共收取郑某甲购房款91,800元。2005年7月14日上诉人张棠辉隐瞒该房屋已转让的事实,又将该套房屋转让给被害人郑某乙,双方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签订协议后,上诉人张棠辉于2005年7月15日至2006年9月19日期间先后共收取被害人郑某乙购房款91,800元。2011年11月12日,上诉人张棠辉主动到余干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2年1月4日、1月10日公安机关两次传唤上诉人张棠辉,上诉人张棠辉均未到案。2013年4月15日,被害人郑日进出具了一份谅解书,因上诉人张棠辉同意用房屋抵偿,对其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上诉人张棠辉与郑某甲、郑某乙签订的房屋转让、购房协议以及付款凭证、收条,证明2004年10月11日,上诉人张棠辉与郑某甲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共收取郑某甲房款91,800元;2005年7月14日,上诉人张棠辉又与郑某乙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共收取被害人郑某乙购房款91,800元的事实;2、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其与上诉人张棠辉系同事,上诉人张棠辉将单位集资房转让给其岳父郑某甲的事实;3、被害人郑某乙陈述,证明上诉人张棠辉一房两卖的事实;4、上饶市公路管理局信州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上诉人张棠辉在该单位只拥有一套集资建房的事实;5、被告人张棠辉的供述,证明2004年10月11日,其将单位集资房以91,800元价格转让给郑某甲,并签订转让协议;2005年7月14日,其又以91,800元价格将该房转让给郑某乙,并签订转让协议,共收取房款183,600元。当时其把房子转让给郑某乙时并不是想骗钱,而是因为2004年和朋友合伙做一个工地出现问题,资金不足,其想通过这种方式渡过难关,等赚到钱后再给对方补偿,后因工程亏本,就没有能力退还郑某乙购房款的事实;6、上饶市公安局传唤通知书,证明上诉人张棠辉经公安机关二次依法传唤未到案的事实;7、证人甘某的证言,证明其系上诉人张棠辉的母亲,也是2011年11月12日张棠辉取保候审的保证人,其无法联系到上诉人张棠辉的事实;8、余干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的证明,证明2012年1月16日支队民警再次到保证人甘某家时,保证人甘某已失踪,且多次电话联系也未接的事实。9、被害人郑某乙谅解书一份,证明上诉人张棠辉已用房屋抵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郑某乙对上诉人张棠辉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二、贷款诈骗上诉人张棠辉通过向朋友借取、向劳动中介所骗取、购买等手段收集了缪某等人的身份信息以及伪造担保人个人信息、公章、私章、下岗再就业优惠证等手段,通过上饶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局负责办理小额贷款业务的工作人员章某的帮助,以缪某等三十三人的名义于2005年10月、2006年5月、2007年2月、2007年7月分四批共11笔向上饶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局申请并经审核,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66万小额贷款,期间,上诉人张棠辉归还了2万元贷款,章某于2008年12月3日帮上诉人张棠辉归还了6万元贷款。贷款到期后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到上饶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局下属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收回剩余贷款。经上饶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局与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核实,上诉告人张棠辉骗取的小额贷款还有57.95万元至今未归还。2006年7月、8月,上诉人张棠辉还冒用赵某甲、刘某、周某、史某、赵某乙、程某等六人的身份信息,通过同样手段向上饶市信州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局申请并经审核,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12万元小额贷款。贷款到期后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到上饶市信州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局下属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收回贷款。上诉人张棠辉骗取的12万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上诉人张棠辉的供述,证明2005年其向朋友借取、向中介所骗取、购买等手段收集程某甲、程某乙、缪某等三十三人的身份信息以及伪造担保个人信息、担保个单位公章、私章、下岗再就业优惠证等虚假资料,在上饶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局办理小额无息贷款的工作人员章某的帮助下,通过上饶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局审批向上饶市信州区农村信用社办理了小额贷款66万元。贷款发放后,一部分贷款是其本人冒充贷款人签字领取,还有一部分是其让一些认识的人冒充贷款人签字领取。66万元贷款其归还了2万元,其余的贷款用于做土方工程、归还债务和平时开支。2006年7、8月份其采用相同的方式通过上饶市信州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局的审批,向上饶市信州区农村信用社办理了小额贷款12万元,分文未还的事实。2、证人缪某、钟某、陆某、万某、程某甲、方某、丁某、郭某、郑某、王某、徐某甲、程某乙、程某丙、刘某、徐某乙的证言,证明其没有向劳动就业管理局申请过小额贷款,也没有在小额贷款资料上签名并去领贷款的事实;3、证人宁某的证言,证明其经营祥和职业中介所,上诉人张棠辉到其中介所说要招工,招收40、50岁的人,有下岗再就业优惠证的可以享受政府优惠政策,于是其将其夫妻俩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和两张照片给了上诉人张棠辉,并且还向上诉人张棠辉提供了十几个人的资料,有些有下岗证再就业优惠证的,其每份资料收取20元的中介费。其和其妻子苏水荣都没有办理过贷款,也没有到农村信用社领取过贷款的事实;4、证人章某的证言,证明其是上饶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局负责办理小额贷款业务的工作人员,其帮助上诉人张棠辉办理了三十三笔小额贷款共计66万元,其中上诉人张棠辉担保的一笔2万元的已经归还。其还帮助上诉人张棠辉在上饶市信州区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贷过款,但贷款金额其不清楚的事实;5、上诉人张棠辉冒用程某甲、程某乙、缪某等三十三人身份向上饶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局申请办理小额贷款的身份证、申请书、担保人资格审核表、贷款人还款保证书、合伙协议、贷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借款凭证等贷款资料,证明上诉人张棠辉向上饶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局骗取小额贷款的事实;6、上诉人张棠辉冒用赵某、刘某、周某、史某、赵某、程某六人的身份向上饶市信州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局申请办理小额贷款的身份证、申请书、担保人资格审核表、贷款人还款保证书、合伙协议、贷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借款凭证等贷款资料,证明上诉人张棠辉向上饶市信州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局骗取小额贷款的事实;7、上饶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饶公(刑)鉴(文)字(2012)0005、0006、0007、0008、0010号鉴定文书,证明担保人资格审批表中担保人单位意见中印章有伪造的印章的事实;8、上饶市信州区国税局、上饶市信州区工商局、上饶市广播电视局、江西鑫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建设局、上饶市物价局、上饶市公路管理局的证明,证明姜某、周某甲、魏某、王某甲、徐某甲、肖某、鄢某、林某、周某乙、程某甲、何某、王某乙、陈某、胡某、宁某、方某、丁某、吴某、谢某、苏某、徐某乙、郭某、张某、王某、赵某、姚某、舒某、史某、邱某、申某、程某乙、何某、程某丙、施某、刘某、颜某、占某等人均不是其单位职工的事实;9、江西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证明上诉人张棠辉向上饶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局申请贷款,其中章某代郭某、张某、王某还款6万元。剩余贷款到期后由上饶市劳动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归还给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上诉人张棠辉向上饶市信州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局申请贷款12万元,贷款到期后由上饶市信州区劳动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归还给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的事实;10、上饶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局关于张棠辉骗贷金额函,证明上饶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局与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核对,被告人张棠辉骗贷金额为57.95万元的事实;11、江西省农村信用社现金缴款单一份,证明章某代郭某、王某、张某还款六万元的事实;12、上饶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报告,证明经补充侦查没有其他旁证或书证材料证明被告人张棠辉骗取的贷款用于投资,被告人张棠辉骗取的贷款是现金支取,其资金流向难以查实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上诉人张棠辉的辩护人在二审中提供了上诉人张棠辉与甘乐生签订的土方工程合同一份,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上诉人张棠辉将小额贷款全部用到土方工程中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棠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购房协议中,采取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将一房两卖,骗取他人购房款91,8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张棠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贷款人、担保人的信息,伪造单位公章、私章骗取金融机构贷款,造成69.95万元不能归还,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构成贷款诈骗罪。上诉人张棠辉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张棠辉有自首情节,在合同诈骗罪中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没有造成被害人的损失为由,要求减轻或免予处罚,经查,上诉人张棠辉在取保候审期间,公安两次依法传唤未到案,被公安机关执行逮捕,故不能认定其为自首。原审法院鉴于上诉人张棠辉在合同诈骗罪中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量刑上已作从轻考虑,上诉人张棠辉二审期间要求再予以从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棠辉的辩护人在二审庭审中出示的《土方工程合同》没有合同双方的亲笔签名,本院不予采信;另两位证人证言也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张棠辉将骗取的贷款用于土方工程中,且上诉人张棠辉供述,其2004年就已开始做土方工程,2005年底工程基本结束,亏损非常大,而上诉人张棠辉在2006年至2007年期间陆续骗取了小额贷款,这与其说贷款全部用于土方工程中的事实不符,从此可以认定上诉人张棠辉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还大量骗取资金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上诉人张棠辉及其辩护人的此项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邱艳红审判员:周艳审判员:肖萍
书记员:支鲁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