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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赵某某犯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沈刑初字第1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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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贪污文书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战士),男,住沈丘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沈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3)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沈丘县赵德营镇赵德营行政村支书期间,利用协助赵德营镇人民政府申报国家种粮补贴工作的职务之便,先后以李某某、赵某某、陈某、郭某某和陈某的名义虚报21.55亩种粮面积。自2007年至2013年被告人赵某某共骗取国家种粮补贴款13217元,其中3800元用于为本行政村安装监控设备,下余9417元占为己有。被告人赵某某于2013年7月19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将所占有的公款全部退出。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2007年我虚报种粮面积21.55亩,后套取了国家补贴资金。2007年,上级对于以前行政村漏报的、复耕的土地,允许如实增补地亩,我趁这个机会,以李某某的名义虚报了21.55亩种粮面积,李某某原是乡政府的退休干部,现在已经去世了。以李某某的名义虚报的这21.55亩种粮面积,补贴款是从2007年开始发放的,一直到2011年,这期间,以李某某的名义办的种粮补贴存折一直由我个人保管着,补贴款我个人得了。到2011底年的时候,以李某某的名义上报的这21.55亩种粮面积,因地亩数有点大,我担心出事,我就把这21.55亩分户了,共分了四户,分别是赵某某4.95亩、陈某5.8亩、郭某某5.8亩、陈某5亩,总共兑够21.55亩,这四户的粮补折子也都由我保管着,补贴款我还没来得及从折子上取出来。以李某某的名义虚报21.55亩种粮面积,从2007年至2011年,领的粮补款是8570.89元,粮补款我让我儿子赵伟博从银行取出来交给我,我个人平时日常开支完了。从2012年至2013年这两年的粮补款是4646.38元,还都在折子上没有取。在负责上报种粮地亩工作的时候,我作为行政村支书是属于协助人民政府工作的”;2、证人郝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6年任赵德营镇财政所所长至今,赵德营镇粮食直补的申报是由镇财政所负责的,粮食直补面积的增减也由其所负责。在2007年年初,赵某某找到其说李某某种的有21.55亩地,以前漏报了,这次想申报上来,其告知他增加粮食直补地亩数可以,不过必须得如实申报,不准弄虚作假。后来按正常程序上报到沈丘县财政局,后来县财政局就批下来了;3、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父赵某某交给其李某某的存款折,让帮他取款,其分五次共取款9100元,都交给其父赵某某了,不知道这9100元是啥钱;4、证人赵某乙(赵德营镇赵德营行政村主任)的证言,证实在上报种粮补贴地亩的时候,赵某某负责的是第一组和第二组。赵某某没有给其说过虚报点种粮补贴用于为行政村开支,也没有说过他自己报点种粮补贴,用于弥补他以前为群众垫支的提留款;5、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1年的时候,赵某某到其家中借其夫妇的身份证,当时说是在银行贷款用,具体干什么用了不清楚。赵某某没有说过以其名义上报的有5.8亩种粮补贴;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在2011年四五月份的时候,赵某某去其家借身份证,具体干啥用了不清楚。其不知道赵某某以陈某名义在2011年申报土地粮食直补5.8亩的事,这5.8亩的粮食直补款自己也没有领过;7、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1年的时候,舅舅赵某某到其家说想借其和丈夫郭某某的身份证用用,具体干什么用了不清楚。赵某某没有说过以其本人名义上报的有4.95亩种粮补贴这事,也没有交给其过种粮补贴款;8、证人郭某甲(被告人赵某某之妻)的证言,证实在1995年左右,其村组的土地被镇政府开发征用了,从那时起就没有地了,也没种过李某某的地;9、书证:(1)、被告人赵某某的身份证明和任职证明;(2)、赵德营财政所证明,证实该所保管的赵德营行政村账务中,不显示有赵某某和李某某的种粮补贴款13217元的款项入账;(3)、户名为李某某、赵某某、陈某、郭某某、陈某的种粮直补存款折;(4)、赵某丁支取五次李某某存款折款项的取款凭条;(5)、赵德营镇政府出具证明一份,证实赵某某为其行政村安装监控设备支付3800元;(6)、发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投案及退赃情况;(7)、被告人赵某某的退款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身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从事申报种粮补贴行政管理工作时,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报种粮补贴面积的手段,骗取国家补贴款9417元归个人使用,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其确有悔改表现并积极退赃,故依法可以对被告人赵某某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韩冲审判员:崔岩审判员:张灵

书记员:彭圆圆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