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曲秀娟,女,1964年4月25日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蓬莱市,中专文化,现在四川省女子监狱服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2010)成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曲秀娟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刑期自2009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2010)川刑终字第43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于2013年10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称,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考核累计得分201.46分,建议对罪犯曲秀娟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曲秀娟自服刑以来,在思想改造方面,能剖析犯罪原因,深挖犯罪根源,服从法院判决,遵守监规纪律;劳动改造方面,服从民警安排,超额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方面,坚持学习,成绩优良。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奖惩日记载、考核积分统计表、管教民警和同监罪犯的证词、其它旁证材料、罪犯小组评议、罪犯本人的自我总结、罪犯评审鉴定表、学习成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曲秀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曲秀娟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的刑期从裁定之日起至二O一四年一月十六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罗凯审判员::谢祥华审判员::王力
书记员::梁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