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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林晓琼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3)资刑执字第6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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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贪污文书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林晓琼,女,1977年7月27日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江安县,大专文化,现在四川省女子监狱服刑。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2日作出(2011)江安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晓琼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刑期自2010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林晓琼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1日作出(2011)宜中刑二终字第3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于2013年10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称,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考核累计得分133.44分,建议对罪犯林晓琼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晓琼自服刑以来,在思想改造方面,能剖析犯罪原因,深挖犯罪根源,服从法院判决,遵守监规纪律;劳动改造方面,服从民警安排,超额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方面,坚持学习,成绩优良。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奖惩日记载、考核积分统计表、管教民警和同监罪犯的证词、其它旁证材料、罪犯小组评议、罪犯本人的自我总结、罪犯评审鉴定表、学习成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林晓琼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林晓琼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的刑期从裁定之日起至二O一六年一月十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罗凯审判员::谢祥华审判员::王力

书记员::梁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