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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高文红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即商初字第13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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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文书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高文红。委托代理人解建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兰岙路**。负责人刘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清、刘震,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文红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8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解建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将其所有的鲁B×××**号牌车辆在被告公司办理了投保业务。在保险期间,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付原告理赔款142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在本次事故中对方肇事车辆承担次要责任,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义务,剩余损失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保险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二、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证据三、定损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经被告公司核实扣除残值后损失为14220元的事实。证据四、维修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维修费14220元的事实。

被告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辩称,原告应提交驾驶证及行驶证以证明事故发生时证件有效。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真实性予以确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驾驶证及行驶证原件各一份,驾驶证有效期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2020年9月26日止;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月2日。两证真实性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1月17日,原告将其所有的鲁B×××**号牌车辆在被告公司办理了投保业务。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23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18日起至2012年1月17日止。2011年9月17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沿崂山二路由南向西行驶左拐弯时与姜兆芳驾驶的车辆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致使两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姜兆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损车辆经被告公司予以损失定损,定损价值为14220元(已扣除残值82元),原告受损车辆经青岛中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完毕,花车辆维修费14220元,由于被告未及时赔付致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被告应在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及时赔付,未及时赔付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车损应在对方车辆交强险中承担2000元后,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义务。本院认为,交通事故中的机动车受损方投保车辆损失险的,对于第三方在交通事故中给投保车辆造成的损失,被保险人享有两种权利:一是请求第三方作为交通事故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是请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而被保险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选择行驶任一请求权,因此,被保险人有权就车辆损失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请求权,保险人赔偿后可依据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向侵权人主张权利。机动车车损险条款关于按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的约定,限制了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减轻了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无效条款,故被告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高文红理赔款14220元。逾期付款,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元,减半收取7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红光

书记员:徐珊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