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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何xx与何x占有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初字第027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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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文书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何xx,男,汉族。被告何x,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何x1,男,汉族,系被告何x1之子。

原告何xx与被告何x占有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一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因村委会划拨给被告宅基地不够,被告便与他协商占用他承包地东西长19.5米,北宽3.6米,南宽2.24米作为被告宅基地,因被告占用他的承包地上有树、粮食等作物,为此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给他补偿土地树木和粮食作物的补偿款4000元,他收到补偿款后将土地上的树木和粮食铲除。后因被告与村委会就出路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致使宅基地无法使用,被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其返还4000元补偿款,但对铲除他的树木、粮食及2011年9月至2013年4月期间,给他造成无法正常耕种的损失一字不提,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他经济损失4000元。

被告辩称,2011年10月25日达成协议后其先后两次支付原告补偿款4000元,后因原告擅自偷改协议内容,致使双方发生纠纷。过错在原告。且他占用原告承包地时,仅有10余棵小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早年购买集体庄基一份,因村委会给被告划拨该庄基面积不够,2011年9月,被告与原告协商被告占用原告部分承包地作为其庄基地,由原告对被告进行补偿。被告先后两次给付原告4000元作为土地、树木、粮食的补偿,之后原告铲除了该部分土地上的树木。2011年10月底被告第一次放线,2011年11月3日第二次放线。后因双方对协议中的柱根子产生异议,被告撕掉了协议,原告遂即用瓦挡住了出让的承包地,后又在该地上重新栽上了树。2012年10月24日何x诉至本院要求何xx返还其补偿款4000元,因双方改变土地用途,双双达成的协议无效,本院依法判决,由何xx返还何x补偿款4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补偿其铲除树木、粮食的经济损失4000元。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但未向法庭提供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被告仅承认铲除原告小柿子树10余棵,并认为原告擅自偷改协议,致使其无法建房,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2013)长民初子字第00275号判决书、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私自改变土地用途,此行为严重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应提出批评。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树木、粮食等作物的经济损失,但又没有证据证明其树木、粮食等具体数字。故可根据被告承认树木数字,由被告酌情予以补偿。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补偿原告树木损失200元。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15元,被告承担10元,其余退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一民

书记员:肖凡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