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有章,男,1943年8月15日出生,壮族,广西柳江县人,住所地柳江县××镇根林村××号。委托代理人吴建芬,柳江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柳州宁铁物资工业总公司(原柳州铁路物资工业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路××号。法定代表人袁顶创,总经理。被告韦祖塔,男,1958年7月3日出生,壮族,广西柳江县人,住所地柳江县××镇根××村屯。被告韦立尚,男,1957年5月4日出生,壮族,广西柳江县人,住所地柳江××××镇根林屯。委托代理人赵雁平,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一辰,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刘有章诉被告柳州宁铁物资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宁铁物资公司)、韦祖塔、韦立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后,被告宁铁物资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系南宁铁路局的所属企业,原柳州铁路局白山水泥厂亦属铁路企业,现该厂已划归被告宁铁物资公司经营和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的规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柳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民商事纠纷案件范围的规定》的有关规定,以铁路部门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为一方当事人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属指定由柳州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案件。因此,本案应当由柳州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辖区内的铁路运输基层法院受理本规定第三条以外的其他第一审民事案件,并指定该铁路运输基层法院驻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对此提起上诉的案件。此类案件发生管辖权争议的,由该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规定,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柳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民商事纠纷案件范围的规定》,以铁路部门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为一方当事人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指定由柳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及其所属铁路运输基层法院受理。本案原告主张其在柳江县百朋镇白山水泥厂附近荒地种植的8亩甘蔗(2年宿蔸)被韦祖塔、韦立尚毁坏,而韦祖塔、韦立尚的行为是受被告宁铁物资公司委托,故本案为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因被告宁铁物资公司属铁路部门企业单位,故本案应当由柳州铁路运输法院受理管辖。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柳州宁铁物资工业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柳州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入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莫俊玲代理审判员:覃晓凤人民陪审员:兰金枝
书记员:覃福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