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灵山县陆屋镇XX村委会XXX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罗X先,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钟X铭,钦州市钦北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灵山县陆屋镇XX村委会XX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李X镇,该村民小组组长。被执行人梁X泽,男被执行人黄X相,男
申请执行人灵山县陆屋镇XX村委会XXX村民小组与被执行人灵山县陆屋镇XX村委会XX村民小组、梁X泽、黄X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0)灵民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灵山县陆屋镇XX村委会XXX村民小组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年1月4日依法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梁X泽、黄X相已经赔偿给申请执行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0421.14元及应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76元的义务,申请人未实现的债权为人民币60434.86元;另查明被执行人灵山县陆屋镇XX村委会XX村民小组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本案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征询意见时,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灵山县陆屋镇XX村委会XX村民小组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对本院在穷尽执行措施后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梁X泽、黄X相已经履行其法定义务,本院(2010)灵民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确定由被执行人梁X泽、黄X相承担的法定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现查被执行人灵山县陆屋镇XX村委会XX村民小组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暂无法执结。经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其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灵山县陆屋镇XX村委会XX村民小组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对被执行人灵山县陆屋镇XX村委会XX村民小组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现状表示认可,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2010)灵民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书由被执行人梁X泽、黄X相应承担的义务的执行;二、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2010)灵民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书由被执行人灵山县陆屋镇XX村委会XX村民小组应赔偿给申请执行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434.86元的义务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第二项由被执行人灵山县陆屋镇XX村委会XX村民小组应承担的义务的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灵山县陆屋镇XX村委会XX村民小组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灵山县人民法院(2010)灵民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书由被执行人灵山县陆屋镇XX村委会XX村民小组应承担的义务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陈X富审判员:黄X红代理审判员:李X好
书记员:叶X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