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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吴建荣、吴小玉等与韩学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乐法执字第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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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文书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人吴建荣。申请人吴小玉。申请人吴海珍。申请人吴海艳。被执行人韩学良。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吴建荣、吴小玉、吴海珍、吴海艳与被执行人韩学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查明,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2)乐民三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

审判长:于洪伟审判员:钟德军审判员:田守会

书记员:韩振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