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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邱富贵与何辉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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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文书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邱富贵。被告何辉中。

原告邱富贵与被告何辉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富贵、被告何辉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14日15时许,被告伙同“阿亮”以及另四名男子密谋,以谈生意为名将原告诱骗到某某工业区对面的某菜馆包房中,以原告得罪了别人出钱雇佣上述各犯来收拾为由,向原告强行索要财富,拿走原告手机、一个黄金戒指,从银行中提现金3万多元,并且原告遭被告殴打。现希望被告能将所索财物归还给原告,因原告目前打工一年的收入也不到3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手机、戒指以及从银行卡里面提现的3万多元,现金1,200元,共计4万元整人民币。

被告何辉中辩称,我认可原告的起诉,对起诉状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4日15时许,被告伙同“阿亮”以及另四名男子(后五人在逃)经密谋,以谈生意为名,将原告邱富贵诱骗至宝安区某某工业区对面的某菜馆包房内,强令原告交出银行卡并逼问出密码,后被告持原告的银行卡消费22,042元及在柜员机取款现金5,000元,并将原告的索爱手机以及戒指抢走。后被告被抓获归案,被本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该刑事判决已于2012年12月19日生效。刑事判决中对原告索爱手机认定为价值人民币630元,对金戒指的价格未作认定。庭审中,原告称金戒指重4克,但未保留购物发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2953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个人不得侵犯。被告何辉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该事实已有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劫取的财物。其中被告持原告的银行卡消费22,042元,在柜员机取款现金5,000元,索爱手机认定为价值人民币630元,金戒指重4克本院酌定为1,800元,以上共计29,472元,被告应返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辉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邱富贵人民币29,472元。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10元,由被告负担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冬萍人民陪审员:邓平人民陪审员:王东敏

书记员:张智明(兼) 书记员:王菲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