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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胡克强与李永珍、王金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贵民一初字第003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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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文书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胡克强,男,1942年12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李永珍,女,1963年4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王金华,女,1934年6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系李永珍母亲。

原告胡克强与被告李永珍、王金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克强、被告李永珍、王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克强诉称:贵池区港口花园15#C123室,系原告私有房产。被告擅自撬锁入室,重新安装门锁,长期存放车辆、不锈钢管及杂物。我未及时发现,2012年春节后发现并试图了解未果。5月8日我报警,民警和物业人员到场,被告王金华叫来被告李永珍,李永珍拿钥匙将该室门打开,被告李永珍阻止原告拖走电动车,态度蛮横。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该室门、锁及安装费、墙体粉刷费共计人民币480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李永珍、王金华辩称:15#C123储藏室一直无人使用,门也没有上锁,室内一片肮脏。被告王金华平时捡一些废品,放在楼梯口,就找人将该室打扫了,并按了锁,王金华就将废品及被告李永珍的电瓶车放在室内。被告并没有撬锁,也没有损坏门和墙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左右,原告发现其位于贵池区港口花园15幢C123储藏室内堆放了废品、存放了电瓶车。2012年5月8日经小区物业公司协调,储藏室内的电瓶车及废品系被告李永珍、王金华存放,其当日搬走了物品,但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讼争储藏室系原告所有,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存放物品,并重新安装门锁,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赔偿数额应与损害程度相一致,本院酌定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永珍、王金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克强财产损失400元;二、驳回胡克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李永珍、王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建平

书记员:陈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