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鹏中。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张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增照栋,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机构代码:68465400-4. 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中润世纪广场**。诉讼代表人:郑晓坤,经理。原告李鹏中诉被告张岭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彦龙独任审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张岭申请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准许。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鹏中的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张岭的委托代理人增照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鹏中称:2012年9月11日,原告从济南华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北京现代”牌轿车一辆。当日13时许,被告张岭驾驶的鲁R×××**号三轮汽车,沿定砀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成武县东外环交叉路口处,因判断失误向北右转弯时,与停驶的原告的“北京现代”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的车辆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成武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岭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岭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不主动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车辆)损失、车辆贬值损失、评估费共计28206.9元(承担90%的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岭辩称:1、原告应当对其主体资格及诉讼请求承担举证责任。2、鲁R×××**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首先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次事故是由于原告违章停车,被告张岭在正常行驶过程中为了躲避原告而发生,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岭应承担的比例以50%为宜。4、原告的车辆评估损失过高,与事实不符。本次事故发生并未有造成原告车辆的前门完全损坏,只是车门把手稍微毁损,而评估机构将受损车辆的前门全部更换明显不合理,与事实相悖。车辆贬值损失只是评估所得,并未有实际发生,原告车辆经维修完全恢复原来性能,原告主张的贬值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未应诉、答辩。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13时30分许,被告张岭驾驶鲁R×××**号三轮汽车,沿定砀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成武县东外环交叉路口处,因判断失误向北右转弯时,与停驶的原告李鹏中驾驶的无牌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轿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成武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岭驾驶机动车判断失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鹏中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违章停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成武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认证,原告李鹏中受损的无牌号轿车的车损金额为人民币21541元,车辆贬值损失金额为人民币7000元。原告李鹏中支付认证费2800元。另查明,鲁R×××**号三轮汽车的车主、实际管理使用人为被告张岭,被告保险公司对鲁R×××**号三轮汽车承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物品鉴定报告、评估费单据、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等在卷证实,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定职能部门依据法定程序做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有充分的反驳证据外,应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损害案件基本事实、因果关系以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基本依据。结合其他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张岭驾驶的鲁R×××**号三轮汽车与原告李鹏中驾驶的“北京现代牌”无牌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鹏中的车辆损坏,因此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张岭依法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鲁R×××**号三轮汽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对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张岭依事故责任按比例分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不包括车辆贬值损失,故原告诉请赔偿车辆贬值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定的赔偿范围:1、财产损失21541元。2、评估费2800元。共计2434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22341元。被告张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参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被告张岭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应分担15638.7元(22341元×70%)。原告李鹏中要求被告张岭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90%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鹏中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张岭赔偿原告李鹏中财产损失15638.7元。二、驳回原告李鹏中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570元。由原告李鹏中负担100元,被告张岭承担47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款时增付470元给原告。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贾彦龙
书记员:隋聪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