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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吴志军与薛建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雨民初字第2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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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文书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吴志军,男,1977年8月9日生,汉族,公司员工。被告薛建兵,男,1966年7月18日生,汉族,无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如东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掘港镇人民南路**。负责人王旭光,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雯,江苏苏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志军诉被告薛建兵、人保如东支公司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尚小强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军委托代理高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如东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志军诉称,2012年9月2日16时,原告驾驶苏A×××**车辆在雨花台区被被告薛建兵驾驶的苏F×××**车辆追尾,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认定,被告薛建兵负全责。后原告维修车辆花费82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其赔偿损失,被告一直不予处理。因此事故,原告多次跑交警大队及修理厂,产生交通费及误工费损失,现又因被告不配合,致使原告不得不起诉至法院,又产生了诉讼成本,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方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2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500元,合计162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薛建兵未作答辩。被告人保如东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薛建兵驾驶的苏F×××**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期自2011年11月10日零时至2012年11月09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其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愿意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20元,但不承担原告因处理该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及交通费、诉讼费用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日16时,原告吴志军驾驶苏A×××**车辆在雨花台区被被告薛建兵驾驶的苏F×××**车辆追尾,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认定,被告薛建兵负事故全责,原告吴志军无责。后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车损维修费820元,根据原告处理事故及维修车辆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吴志军因处理此次事故及维修车辆产生了误工费300元及交通费100元。另查明,被告薛建兵的苏F×××**车辆在被告人保如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10日零时至2012年11月09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八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费发票,误工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事故的责任划分,被告薛建兵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820元;因被告薛建兵未能积极配合原告处理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交通费300元及误工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处理事故及维修车辆情况调整为交通费100元及误工费300元,应由被告薛建兵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志军车辆损失人民币820元;二、被告薛建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志军误工损失和交通损失人民币400元。被告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薛建兵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吴志军预交,被告薛建兵赔偿原告吴志军损失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76。

代理审判员:尚小强

见习书记员:阮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