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育明,男,汉族,无为县人,住无为县。被告:无为县大堤工程建设公司,住所地无为县。法定代表人:钱煜荣,经理。委托代理人:裴学纯,该公司员工。被告:无为县绿农果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为县。法定代表人:宋俊波,经理。被告:宋俊波,男,汉族,无为县人,住无为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育明与被告无为县大堤工程建设公司、无为县绿农果品有限公司和宋俊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王育明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王育明的申请撤诉,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王育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育明负担。
代理审判员:周俊生
书记员:潘成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