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秦永东。委托代理人陈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爱生。
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爱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2)安商初字第0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银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周爱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爱生向一审法院诉称,2009年4月1日,周爱生向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2日0时起至2010年4月1日24时止。2010年1月13日13时10分左右,周爱生驾驶该车发生事故,致该车受损,造成损失3790元。请求判令中银保险公司给付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3790元。中银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周爱生所诉苏F×××**号轿车在中银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及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和事故损失均没有异议。但周爱生在车损发生后2年内没有申请理赔,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周爱生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日,周爱生为其所有的苏F×××**号轿车向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888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2日0时起至2010年4月1日24时止。2010年1月13日13时10分左右,周爱生驾驶该车与王根林驾驶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相碰,发生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同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爱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根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赔偿问题,交警部门多次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交警部门于2011年11月10日签署调解终结意见,告知双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周爱生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金额为3790元,中银保险公司表示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周爱生与中银保险公司之间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事故发生之日2010年1月13日起算。因新保险法的该条将保险索赔时效的性质规定为诉讼时效,故可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本案中从2010年1月13日至2011年11月10日,交警部门一直就损害赔偿问题进行调解,在调解期间,诉讼时效中断。从调解终结之日即2011年11月10日,诉讼时效一直中断。至2011年11月11日,诉讼时效重新起算。周爱生于2012年11月9日向法院申请诉前调解并于同年11月14日立案,不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中银保险公司给付周爱生损失保险赔偿金379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中银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银保险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未核实关键证据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2、经了解,交警部门并未组织事故双方进行调解,且案涉事故车辆于2010年3月10日修理完毕,足以证明周爱生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故周爱生二年内没有申请理赔,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周爱生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周爱生二审未应诉答辩。上诉人中银保险公司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201107073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该适用简易程序交通责任认定书的当事人仍为周爱生,但在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一栏系空白,无任何记载的事实。2、《交通事故的简易程序》一份,以证明适用简易程序的交通事故系当场制作认定书,并由当事人签字,而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当事人签字,且时间间隔一年,进一步证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一栏系后签的事实。被上诉人周爱生未出庭,也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不属于新证据,也不能达到中银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所作判决以及二审中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是真实的?2、如果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真实,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过?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是真实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中银保险公司认为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一栏中的文字属于后补签的,从而推测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非真实,负有举证责任的中银保险公司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中银保险公司依此提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事故发生之日即2010年1月31日起算,但由于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从2010年1月13日至2011年11月10日就损害赔偿问题进行调解,故本案诉讼时效发生中断,于2011年11月11日,诉讼时效重新起算。周爱生于2012年11月9日向一审申请诉前调解并于同年11月14日立案,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中银保险公司依此提出的上诉请求也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中银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晓春代理审判员:何玲代理审判员:蒋江华
书记员:薛升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