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文明。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姬德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楠。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1日被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0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马秀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史承法。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楠、姬德标、钱文明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马秀兰、史承法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安刑二初字第01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钱文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灿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钱文明、原审被告人陈楠、姬德标、马秀兰、史承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楠、姬德标、钱文明与姬福艺(另案处理)分别结伙,于2013年4月至6月间,由被告人姬德标或钱文明驾车载作案工具,先后至启扬高速海安县通榆大桥段、海安县城东镇立发大道、开发大道等地段,被告人姬德标挖开路灯杆基座,被告人陈楠剪断电缆线,后将电缆线断头连接到汽车上,由被告人姬德标或钱文明开汽车将电缆线抽出的手段,共盗窃作案5起,窃得各类型号电缆线4404.1米。经鉴定,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332342元。被告人陈楠、姬德标参与全部盗窃作案;被告人钱文明参与盗窃作案1起,涉案金额人民币107470元。被告人马秀兰、史承法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中,被告人马秀兰收购赃物金额人民币14万余元;被告人史承法收购赃物金额人民币146298余元。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陈楠、姬德标伙同姬福艺于2013年4月的一天凌晨,至启扬高速海安县境内通榆河大桥段,窃得VV4*35型电缆线650米。经鉴定,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1610元。其后,被告人马秀兰以人民币12000元的价格收购部分电缆。2.被告人陈楠、姬德标于2013年5月的一天凌晨,至海安县城东镇立发大道,窃得远大VV5*25型电缆线351.2米。经鉴定,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6964元。其后,被告人马秀兰以人民币11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3.被告人陈楠、姬德标、钱文明于2013年5月的一天夜里,至海安县城东镇立发大道,窃得远大VV5*25型电缆线1401.3米。经鉴定,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07470元。其后,被告人马秀兰以人民币26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4.被告人陈楠、姬德标于2013年5月的一天夜里,至海安县城东镇开发大道,窃得远大VV5*25型电缆线729.6米。经鉴定,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5967元。其后,被告人史承法以人民币37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5.被告人陈楠、姬德标于2013年6月2日、3日两天凌晨,至海安县城东镇七星湖大桥南侧,窃得曙光VV5*25型电缆线1272米。经鉴定,电缆线价值人民币90331元。其后,被告人史承法以人民币51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2013年4月至6月间,被害单位工作人员相继向公安机关报案。经侦查,发现电缆线被盗案件为一伙人所为,其中一名作案嫌疑人为被告人姬德标。2013年6月19日,海安县公安局决定对姬德标刑事拘留,当日,被告人姬德标、陈楠在如皋市被抓获归案。经审查,被告人姬德标、陈楠对上述盗案电缆线的事实供认不讳,同时还交代了同案人钱文明、姬福艺。2013年6月27日,海安县公安局决定对钱文明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年6月29日,被告人钱文明被蚌埠市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3年7月14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陈楠的带领下,将被告人马秀兰、史承法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陈楠、姬德标、马秀兰、史承法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姬德标亲属代为退出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马秀兰、史承法分别退出人民币十万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江苏宁靖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人民币二万元,发还给开发区人民币二十万元。另查明,被告人陈楠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1日被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2010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原审法院对被告人陈楠、姬德标、钱文明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马秀兰、史承法共同适用该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陈楠、姬德标、钱文明共同适用该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对被告人陈楠同时适用该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陈楠、姬德标、马秀兰、史承法同时适用该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马秀兰、史承法同时适用该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被告人陈楠、姬德标、钱文明同时适用该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姬德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钱文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马秀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史承法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追缴被告人陈楠、姬德标人民币十二万一千九百四十一元,退赔给被害单位江苏宁靖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人民币三万一千六百一十元、退赔给被害单位海安县海洋道路照明公司人民币九万零三百三十一元。三、作案工具断线钳、铁锹等物品予以没收。上诉人钱文明的上诉理由:一审认定其窃得电缆线1401.3米不是事实,其只窃得350米左右。其本人没有参与丈量盗窃的路段。辩认笔录是在没有仔细辩认的情况下,匆忙捺印签字的。出庭检察员的检察意见: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合法有效,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钱文明、原审被告人陈楠、姬德标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马秀兰、史承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建议二审予以维持。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认定上诉人钱文明、原审被告人陈楠、姬德标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马秀兰、史承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证据有:上诉人钱文明、原审被告人陈楠、姬德标、马秀兰、史承法的供述,证人柏某、周某、张某、刘某等人的证言,海安县公安局扣押的作案工具断线钳、铁锹等物品(照片),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被盗电缆线)测量记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抓获)经过,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且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钱文明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在侦查阶段上诉人钱文明、原审被告人陈楠、姬德标均指认了作案现场。侦查机关在原审被告人陈楠及见证人的参与下对海安县城东镇立发大道被窃电缆线的实际距离进行了丈量,认定失窃电缆线长度的证据确实、充分,且其他同案人均无异议。上诉人钱文明认为其只窃得350米左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钱文明、原审被告人陈楠、姬德标盗窃单位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马秀兰、史承法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钱文明、原审被告人陈楠、姬德标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钱文明的作用稍小于原审被告人陈楠、姬德标,可认定为作用较小的主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楠曾因犯罪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陈楠、姬德标、马秀兰、史承法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楠、姬德标、马秀兰、史承法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原审被告人马秀兰、史承法、姬德标退出部分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出庭检察员的检察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翠萍审判员:陈广宇审判员:顾峰峰
书记员:马章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