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水华。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1月8日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31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盗窃,于2009年5月4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曾因盗窃,于2009年6月19日、2011年6月2日被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各劳动教养一年,因患急性肝炎,经江苏省劳教局批准,于2011年11月11日被所外就医;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0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7日被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3年2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
启东市人民法院审理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水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启刑二初字第012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周水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追缴被告人周水华未退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3278元,发还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400元、孙某1078元、陆某800元。原审被告人周水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周水华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周水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现上诉人周水华表示服从一审判决,申请撤回上诉,该撤诉行为并不规避法律,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周水华撤回上诉。启东市人民法院(2013)启刑二初字第012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翠萍审判员:陈广宇代理审判员:何忠林
书记员:马章伟
引用法律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