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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新国线集团(义乌)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金义商初字第6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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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新国线集团(义乌)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荣高。委托代理人:王德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负责人:陈耀。委托代理人:王冬明。

原告新国线集团(义乌)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国线公司)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义乌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项孟进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国线集团(义乌)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和;被告太平洋保险义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冬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国线集团(义乌)运输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车辆为浙G×××**大型客车,保险期限自2011年8月28日起至2012年8月27日止,保险单号为AHAZ652ZH911B005305J。商业险承保险别为车辆损失险(322380元)、车损不计免赔险等。被保险人依约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出具了保险单。2012年3月15日,被保险车辆行至杭州萧山出口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原告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了修复,共产生修理费23700元、并支付施救费140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对事故事实、损失项目和损失金额均无异议。但只赔偿上述损失的50%。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损人民币25100元,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两倍从2013年3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义乌支公司答辩称,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我司已经支付了保险赔偿金12550元,该起事故的保险赔偿已经终结,我司无需赔付保险赔偿金;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负同等事故责任的,按50%付赔偿金,原告要求全部由我司赔付缺乏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浙G×××**号车的商业险保单一份,用以证明保险项目及限额。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在提供的保单反面,条款第十五条约定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按50%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和赔款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保险公司确认的事故损失和实际赔偿金额。被告没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投保单、责任免除说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保险合同成立的事实以及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对投保单没有异议,对责任免除说明书三性有异议,没有收到此说明书。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投保单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责任免除说明书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根据本院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27日,新国线公司就浙G×××**号车在太平洋保险义乌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22380元)、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28日至2012年8月27日止。投保单及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中的投保人处签章均为“新国线(义乌)公司现金收讫”。2012年3月25日,浙G×××**号车在杭金衢高速萧山南出口出险,该车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太平洋保险义乌支公司确认的车辆损失为23700元,施救费为1400元,合计25100元。2013年3月8日,太平洋保险义乌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做出同意支付新国线公司保险赔偿金12550元,但新国线公司没有在相应的《赔款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嗣后,太平洋保险义乌支公司将保险赔偿金12550元打入新国线公司的账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车辆损失险非责任保险,其目的在于及时补偿被保险人因意外原因受损的损失。本案原告选择通过合同之诉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可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被告已赔偿原告12550元,故原告可请求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为12550元。原告诉请利息从《赔款通知书》作出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两倍计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国线集团(义乌)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25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新国线集团(义乌)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负担107元,由原告新国线集团(义乌)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2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项孟进

书记员:陈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