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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骆江峰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金义商初字第4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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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骆江峰。委托代理人:吴士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申悦。委托代理人:洪春铭。

原告骆江峰为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金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项孟进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江峰的委托代理人吴士虎、被告华泰保险金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春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江峰起诉称,原告系车牌号浙G×××**号车的车主,被告系该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12日至2013年1月11日止,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429840元)、不计免赔率特别险。2012年9月15日,蒋试翔驾驶的浙G×××**号轿车从88酒吧出来途经义乌市江东江南会所门口地段超速等采取措施不当碰撞停靠在江南会所门口的原告所有的浙G×××**号车,造成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蒋试翔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蒋试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现原告车辆受损,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赔偿,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损人民币100500元、拖车费260元、车损评估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10276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华泰保险金华支公司答辩称,评估费2000元是原告举证所支出的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本案应当追加蒋试翔及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为他们与本案正在进行的诉讼,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原告应向蒋试翔及其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在其赔偿后的差额部分由我方理赔。我方如果垫付后,原告必须协助我方进行追偿,如原告不履行协助追偿义务的,我方有权对垫付的金额要求返还。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机动车辆行驶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浙G×××**号车主;2、商业险保单及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商业险的事实;3、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4、事故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车辆维修清单及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浙G×××**号车车损情况;5、评估发票及拖车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车辆受损花费的拖车费、评估费的情况。被告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中的评估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估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1日,骆江峰就浙G×××**号车在华泰保险金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42984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2日至2013年1月11日止。2012年9月25日1时15分许,蒋试翔驾驶浙G×××**号轿车从88酒吧出来途经义乌市江东江南会所门口地段超速等采取措施不当,碰撞停靠在江南会所门口的浙G×××**、浙G×××**、浙G×××**、浙G×××**四车连环相撞,造成五车车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蒋试翔弃车逃逸。2012年9月28日上午9时,蒋试翔在家人陪同下到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中队投案自首。经交警部门认定,蒋试翔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骆江峰没有及时向华泰保险金华支公司报案,也没有要求保险公司定损,单方委托义乌市价格事务所对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为此支付评估费2000元。义乌市价格事务所作出义价事车(2012)2530号《交通事故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浙G×××**号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00500元。原告为此花费车辆修理费100500元。另,原告支付拖车费26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车辆损失险非责任保险,其目的在于及时补偿被保险人因意外原因受损的损失。本案原告选择通过合同之诉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没有及时向被告报案、定损,单方面申请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有违诚实信用,亦非必要的合理费用。原告支付的评估费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部分辩解有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骆江峰保险理赔款1007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骆江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1155元,由原告骆江峰负担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356.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项孟进

书记员:陈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