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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李明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莱州商初字第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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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文书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李明祥,男,197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李伟伟,莱州市文昌路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负责人李举生,经理。委托代理人姜世俊,山东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明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祥的委托代理人李伟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姜世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3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F117**丰田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损失险,保险金额485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30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6月18日19时40分许,原告驾驶其投保车辆沿三兰线由南向北行至三兰线32KM+200M处,超越前方顺行的周利(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后,右转弯时两车相撞,造成车损,致周利及乘车人王月华伤。事故发生后,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利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月华不负责任。2012年6月23日,被告对原告的保险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了确认,结论为修复价格14100元。交通事发生后,周利向莱州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12月17日法院以(2012)莱州民初字第4437号民事调解书结案,原告赔偿周利医疗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鉴定费,合计9965.50元的70%。即6975.85元。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立即支付原告投保车辆损失保险金141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6975.85元,共计21075.8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是事实,但在审理(2012)莱州民初字第4437号一案中,原告曾在审理过程中提起反诉,要求第三人周利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之后原告又放弃了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导致被告无法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F117**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485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30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6月18日19时40分许,原告驾驶投保车辆鲁F11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三兰线由南向北行至32KM+200M,超越前方顺行的周利(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后,右转弯时两车相撞,造成车损,致周利及乘车人王月华伤。事故发生后,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月华不负责任。2012年6月23日被告对原告的投保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了确认,修复价格为14100元。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后,周利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莱州民初字第443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认定在扣除原告投保的交强险赔付额后,再赔偿周利医疗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鉴定费合计9965.50元的70%,即6975.85元。2012年12月31日,原告依据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向周利赔偿了经济损失6975.8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业险保险单、本院(2012)莱州民初字第4437号民事调解书、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车明细、修车发票、周利出具的收款条在卷佐证。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主张,双方签订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审理(2012)莱州民初字第4437号一案中,曾向第三人周利提起反诉,要求周利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之后原告又当庭撤回对第三人的反诉请求。原告对此不认可,主张在审理(2012)莱州民初字第4437号一案中并未向周利提起反诉,从(2012)莱州民初字第4437号民事调解书亦可证实原告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所有的鲁F117**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投保,经承保后,被告向投保人交付保险单,该保险单表明双方已建立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所有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车辆及第三者伤,现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受损车辆修复价格进行了确认,(2012)莱州民初字第4437号民事调解书为生效的法律文书,调解已确认由原告赔付第三者周利各项经济损失6975.85元、原告承担自身车辆损失14100元。经质证,原、被告对上述数额无异议,对原告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在(2012)莱州民初字第4437号一案中曾向第三人提起反诉,之后又撤回反诉请求,原告对此不认可。经查明,在(2012)莱州民初字第4437号一案中原告并未放弃向第三人行使权利的主张,被告以原告放弃向第三人追偿为由拒赔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依据上述证据要求被告赔偿保险车辆损失14100元、第三者损失6975.85元,共计21075.8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驶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明祥保险金21075.8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二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额交纳,限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327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曲松涛审判员:杨玉生审判员:提国琴

书记员:刘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