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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王国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丛民初字第3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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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文书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国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负责人刘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利。委托代理人吕江峰,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国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忠委托代理人吕江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忠诉称,2012年2月28日,原告购买了一辆东风雪铁龙轿车,牌照号为冀D×××**。原告购车当日便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其他商业保险。保险截止日期为2013年2月28日。2012年5月2日晚,原告女婿宋红亮驾驶该轿车在邯郸市复兴区铁西大街钢铁交易中心一楼中国农业银行邯郸市人民路支行鸡毛山分理处门口便道练车,不慎将车倒进了农业银行门里,造成了银行内的财产损失。后经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银行方面的损失共计24900元。后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女婿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在双方调解下,达成了调解协议,由原告委托女婿宋红亮向银行方面赔偿了24900元的损失。而在原告向被告方递交材料要求进行理赔时,被告却于2012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拒赔通知书,认为由于原告女婿宋洪亮没有驾驶执照属于无证驾驶,因此拒赔。《通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理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24900元保险赔偿金;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王国忠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及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事发车辆的牌照号;2、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在保单的承保期间;3、事故认定书及评损鉴定书、赔偿凭证各一份,证明事发过程及已经赔偿了银行24900元整;4、被告出具的拒赔报告书一份,证明被告拒绝赔偿。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本案的驾驶员无证驾驶,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为证实其辩称,提交以下证据:1、交强险投保单一份;2、保险投保提示一份;3、车辆信息及王国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保险人已对责任免除明确告知,投保人已经仔细阅读条款及其他免责事项。4、交强险条款(原告所举保单附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5、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无证驾驶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王国忠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同时交强险保单背面附有的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表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3、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证明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宋红亮属无证驾驶。另外评损鉴定和赔偿凭证均属宋红亮单方与农业银行分理处的赔偿协议,不属保险责任。4、无异议。原告王国忠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方理解错误,无证驾驶应当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对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无证驾驶属于免责条款,我方认可。因此本案中我方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请求赔偿。5、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国不适用判例,另外该案与本案案情是否相同无法核实。另外该案在2010年作出,与现行法律规定是否一致,无法核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23时30分许,宋洪亮无证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倒车时将铁西大街首宝钢铁交易中心一楼中国农业银行邯郸人民支行鸡毛山分理处门撞坏,造成银行大门,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为宋洪亮无证驾驶机动车倒车未查明车后情况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因此,认定宋洪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国农业银行邯郸人民支行鸡毛山分理处不负此事故责任。经事故科委托,2012年5月24日,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交通事故物评损鉴定书,认定,因本次事故造成中国农业银行邯郸人民支行鸡毛山分理处的各项损失共计24900元。2012年6月8日,在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的主持下,宋洪亮与中国农业银行邯郸人民支行鸡毛山分理处达成如下协议:一、由宋洪亮一次性赔偿中国农业银行邯郸人民支行鸡毛山分理处损失共计24900元。二、宋洪亮损失自行承担,中国农业银行邯郸人民支行鸡毛山分理处损失不足部分自行承担。三、此事故为一次性解决,今后互不追究,双方不再为此事发生任何争议,双方签字结案。同日,中国农业银行邯郸人民支行鸡毛山分理处收到宋红亮交来赔偿费24900元,并由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出具赔偿凭证。另查明,冀D×××**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原告王国忠。原告王国忠为该车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29日0时至2013年2月28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原告王国忠投保时已将上述条款向原告王国忠明确说明,并由原告王国忠签字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王国忠投保时,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将该免责条款向原告明确告知,属有效约定。本案中,驾驶人宋洪亮无证驾驶原告王国忠所有的车辆致中国农业银行邯郸人民支行鸡毛山分理处财产损失,虽已由宋洪亮向中国农业银行邯郸人民支行鸡毛山分理处交纳赔偿款,但依据双方约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原告王国忠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国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原告王国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伟彬代理审判员:叶军华代理审判员:张书艳

书记员:冀红

引用法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