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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青岛蓝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即商初字第18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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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文书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青岛蓝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青威路东端,机构代码证74723467-3。法定代表人兰克忠,经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山东路****,机构代码:78371914-1。负责人徐晓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洁瑜,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玮,男,1979年5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田玉光、韩文良,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蓝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6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5日、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玉光、韩文良,被告委托代理人田洁瑜、王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8月10日在被告处投保了财产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从2011年8月10日起到2012年8月9日止。2011年12月11日,原告厂内失火,烧毁了部分厂房、设备、半成品及成品。火灾发生后,原告对被告的赔偿数额有异议,被告一直未予以理赔。要求被告支付财产损失赔偿金84767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辩称,1、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或者损失金额的20%(以高者为准),原告的损失应扣除20%的免赔额。2、产品、半成品、油墨、设备的损失应当扣除增值税,该部分税款已经在销项税中抵扣,成品应当扣除利润。3、原告的损失应扣除残值。4、原告的半成品、成品不足额投保,应按投保比例计算赔偿金。5、原告主张的利息是间接损失,不应赔偿,即使赔偿,也应从保险金额确定之日起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财产综合保险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的房屋、机器设备、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承保,其中,房屋保险金额100万元,机器设备保险金额3541275元,成品保险金额10万元,半成品保险金额10万元,原材料保险金额30万元。保险期限从2011年8月10日0时起到2012年8月9日24时止。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保费。2011年12月11日7时,原告厂区发生火灾,造成生产车间、机器设备等物品损毁。经即墨市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该事故是因车间内空调电气线路短路所致。火灾发生后,原告当即向被告报案并申请被告理赔。被告委托青岛荣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核损。青岛荣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1日出具了编号为SMC1112AD01核损报告,核损金额总计:1、房屋核损金额26640元,投保比例为100%,经保险理赔赔付金额21292元。2、成品核损金额76260.26元,残值960元,投保比例为5.06%,经保险理赔赔付金额3048.15元。3、半成品核损金额43623元,残值1650元,投保比例为57.29%,经保险理赔赔付金额19237.07元。4、油墨核损金额1914.53元,投保比例为100%,经保险理赔赔付金额1531.62元。5、GH664B胶印机核损金额69829.06元,投保比例为100%,经保险理赔赔付金额55863.25元。6、GH524D胶印机核损金额348561.54元,投保比例为100%,经保险理赔赔付金额278849.23元。损核金额总计566828.39元(未扣残值),经保险理算赔付金额为379821.32元。原告对青岛荣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核损报告中房屋、油墨核损数额和理赔金额及成品、半成品残值数额无异议,对成品、半成品、GH664B胶印机、GH524D胶印机核损金额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中心青即墨价鉴字(2013)21号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成品、半成品、GH664B胶印机核损金额与青岛荣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核损报告一致,即成品核损76260.26元,半成品核损43623元,GH664B胶印机核损81700元。GH524D胶印机核损金额603735元,残值3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000元。对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原、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损失金额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算后,才是被告应当赔偿的金额。另查明,原告提交的总分类账显示,2011年11月底原告当月库存累计数额为347430.51元,本年累计数额为1977008.44元。再查明,原告向公安部天津消防研究所支付火灾事故技术检验费8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保险费发票、火灾事故技术检验费发票、青岛荣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核损报告、设备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受损清单、总分类账、鉴定费收据,被告提交的财产综合保险条款、投保单,本院委托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鉴定结论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2011年8月9日签订的财产综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经审查,按保险合同本院认定被告应当赔付原告以下损失:房屋损失21292元,油墨损失1531.62元,成品损失75300.26元(核损76260.26元-残值960元),半成品损失41973元(核损43623元-残值1650元),GH664B胶印机损失81700元,GH524D胶印机损失600735元(核损603735元-残值3000元),火灾事故技术检验费8000元,鉴定费6000元,以上共计836531.88元。被告辩称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或者损失金额的20%(以高者为准),原告的损失应扣除20%的免赔额,并以原告已经在投保单上盖章证明已经履行提示、告知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上虽印有“本保单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或者损失金额的20%(以高者为准)”的内容,但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第十三条规定“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而被告提交的投保单上双方并未约定免赔额(率),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盖章是对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及对投保内容的确认,不具有确认被告对免赔额(率)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被告辩称原告已经在投保单上盖章证明已经履行提示、告知义务不成立,要求扣除20%的免赔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产品、半成品、油墨、设备的损失应当扣除增值税,该部分税款已经在销项税中抵扣,不属于经济损失;产品应当扣除利润。本院认为,原告购买的材料、设备所支付的货款中已经含有国家依法征收的税额,且保险法和保险条款中也均未规定或约定扣除损失物品中的增值税部分,因此,被告扣除增值税的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成品价值中包含成本和利润,利润的损失也是直接损失,根据损失赔偿原则,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被告扣除成品利润的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损失中应扣除残值,本院认为,残值是财产的未损失价值,应当予以扣除,被告该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在核定原告的损失中,均已经扣除了残值。被告辩称原告的半成品、成品不足额投保,应按投保比例计算赔偿金,本院认为,半成品、产品的保险价值应以发生火灾时实际库存量确定,被告以原告总分类账中发生事故的上一月全年累计库存数额作为保险价值并确定原告投保金额不足显属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利息是间接损失,不应赔偿,即使赔偿,也应从保险金额确定之日起计算。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况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被保险人未及时履行上述规定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本案因火灾损失评估时间比较长,本院以青岛荣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核损报告时间2012年8月21日为被告应当作出的核损日,加上十日被告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义务的期限,确定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12年9月1日起,以836531.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从2012年2月1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没有相关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原告青岛蓝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赔偿金836531.88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原告青岛蓝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12年9月1日起,以836531.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青岛蓝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77元,由原告青岛蓝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62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2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修智勇人民陪审员:徐姗姗人民陪审员:赵伟

书记员:宋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