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许言随,山西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支公司,住所地临猗县新西街。法定代表人刘丙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泽峰,山西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言随、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泽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0日裴树冬将晋MMJ6**帕萨特小型轿车以18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我。2012年7月16日,我在被告处对晋MMJ6**帕萨特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自燃损失险等,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17日至2013年7月16日。2012年11月28日凌晨1时52分,司机邓永军驾驶该车行驶在董家路牌首村以西500余米处时,因操作不当撞在一颗大树上,造成车辆着火1小时左右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立即向派出所和被告报案,派出所接到报案,及时派员到现场拍照、录像、勘验现场等。被告在上午11时才派员勘验现场。后我出资500元,将车辆运回临猗县吉晓波修理厂,事后,多方协商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支公司立即支付保险理赔款17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车辆残余归被告所有。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毛某某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175000元,应严格依照约定处理。我公司已对事故现场勘查、事故车辆损失鉴定为97500元,我公司赔偿原告97500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所举证据为:驾驶证、行驶证、车辆登记证及原车主裴树冬的证明和当庭证言各一份,用以证实原车主裴树冬的晋MMJ6**帕萨特轿车价值20万元,以18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及原告的主体资格,邓永军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保险单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175000元。派出所证明一份,用以证实2012年11月28日凌晨1是52分接到向公安局110指令,董家路牌首村以西晋MMJ6**帕萨特轿车着火及处理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的驾驶证、行驶证、车辆登记证无异议,对裴树冬的证明和当庭证言有异议,认为该车价值不是20万元,应是17.5万元;对证据2、3无异议。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所举证据为:家庭自用汽车保险条款一份,用以证实应扣除折旧费6%、扩大损失不赔。车辆损失确认书一份,用以证实车辆定损价格为97550元。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见过车损确认书,被告也认可残值为零。
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3月10日原告毛某某从裴树冬手中以18万元的价格将晋MMJ6**帕萨特小型轿车购买。2012年7月16日原告毛某某在被告处对晋MMJ6**帕萨特投报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75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自燃损失险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17日至2013年7月16日。保险合同中记载新车购置价为175000元。2012年11月28日凌晨1时52分,原告毛某某的司机邓永军驾驶晋MMJ6**帕萨特轿车,行驶在董家路牌首村以西500余米处时,因操作不当撞在一颗大树上,造成车辆着火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临猗县公安局庙上派出所和被告报案,庙上派出所接到报案后,派员到现场拍照、录像、勘验了现场。上午11时许被告派人进行了现场勘查。晋MMJ6**帕萨特轿车现无残余价值。
本院认为:原告毛某某就其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投保,被告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即成立,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车辆已全部毁损,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规定,原告车辆应按0.6%计算折旧费。原告在为晋MMJ6**帕萨特轿车投保时,原被告认同价格为175000元故应按该价计算折旧金额。该车从投保到发生事故有4个月,即应扣除折旧费4200元(投保时价格178000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的月数4个月月折旧率6%)。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做出的应以该公司作出的车损确认书的价格理赔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对保险标的损失确定,双方可以自愿协商,也可以共同委托第三方即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或具有法定资格的专家,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被告单方确定损失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毛某某保险金170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上官国峰审判员:谢海涛人民陪审员:薛伟霞
书记员:陈永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