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吴体健被执行人:陶辉
原告吴体健与被告陶辉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2)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9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吴体健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92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由被执行人陶辉向申请执行人吴体健偿还借款人民币850,000元及债务利息,并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7,523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陶辉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吴体健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受理的(2013)鄂汉阳执字第00233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丹代理审判员:欧云代理审判员:林勤力
书记员:韩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