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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陈川与彭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高新执字第3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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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财产保全文书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陈川。被执行人彭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2)高新民初字第136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4月9日受理了陈川申请执行彭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立案执行标的为149103元以及相应利息,执行费为2137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陈川在审理过程中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彭挺所有的位于成都高新区广和二街88号1栋2单元7楼1号房屋(权1728507,面积155.19平方米)一套。但,该房屋设有抵押权,权利价值1635120元,且该房屋正在由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处置。本院依职权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陈川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于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告知书,申请执行人到期未提出异议。经本院研究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线索,本案目前无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此次执行的标的总额为人民币149103元以及相应利息。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人民币149103元以及相应利息。另,被执行人应负担执行费2137元。二、终结本院(2012)高新民初字第13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张秀峰

书记员:吴希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