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其祥,公务员。被执行人廖春兰,私营业主。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鄂京山民二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5月15日向被执行人廖春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廖春兰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李其祥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申请执行费4400元,但被执行人廖春兰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3)鄂京山执字第00072-3号执行裁定书,对顾中发与廖春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存款予以冻结,并责令被执行人廖春兰限期履行,但被执行人廖春兰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扣划顾中发在京山农商银行的存款83671.69元(账号11×××18)。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朱强
书记员:徐俊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