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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杜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丛刑初字第1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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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诈骗文书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冀丛检刑诉(201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利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杜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被告人杜某以能帮助被害人王某乙的儿子调动工作为由,先后三次骗取王某乙人民币8万元。后被告人杜某又通过被害人王某乙认识了被害人吉某某,以能帮助吉某某侄女找工作、办文件及帮助吉某某儿子迁户口、帮其开超市为名,先后骗取吉某某人民币4.5万元。后被告人杜某将诈骗现金125000元如数退还给了被害人王某乙、吉某某。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乙陈述,2011年10月,杜某称能帮其儿子调动工作,其先后给了杜某8万元疏通关系,并给其打了借条,后发现其被骗了。后杜某将8万元退还给其。2、被害人吉某某陈述,其通过王某乙认识了杜某,后杜某称能帮其侄女找工作、帮其儿子找工作、帮其开超市,其先后给了杜某5万元,并打了收条。后杜某将4.5万元退还给其。3、证人郭某某证言,杜某为王某乙儿子崔玉龙办理工作所出具的盖着五矿邯邢矿业公司印章的调动通知书上的公章是假的。4、证人王某乙证言,杜某给吉昱晓的借条上加盖的磁县华润洗煤有限公司的印章并不是该公司的印章,其并不认识杜某。5、证人吕某某证言,杜某因父亲生病曾向其借了钱。6、借条、收条。显示杜某共借王某乙8万元;收到吉某某4.5万元。7、被告人杜某供述,2011年10月份其通过网聊认识了王某乙,其以能帮王某乙儿子调动工作为由,先后骗取王某乙8万元,后通过王某乙认识了吉某某,以能帮吉某某侄女、儿子找工作、帮吉某某开超市为名,先后骗取吉某某4.5万元,钱用于为其父亲看病,还账用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王某乙、吉某某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案发后被告人将诈骗的现金如数退还被害人王某乙、吉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华人民陪审员:豆新丽人民陪审员:薛涛

书记员:靳小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