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原系摩托罗拉移动技术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衡水办事处业务员。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平、代理检察员于晓、被告人耿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耿某与被害人姚某相识以来,因其一直谎称自已在衡水市移动总公司市场部工作。2012年8月6日,姚某提出让其办理几个好的移动手机号码,耿某为偿还生意欠款,便产生了利用此事骗取被害人姚某钱财的想法。次日为取得被害人信任,其在未取得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委托或授权的情况下,随意编造该公司相关资费信息及手机号码1882222、1883333、1884444、1886666、1882222、1884444、1887777共七个并告知姚某,姚某信以为真,便联系其友周某、秘贝、张某三人,后四人筹集人民币共计5.6万元交于耿某。得手后,被告人耿某将所骗赃款全部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姚某、张某、周某、秘贝陈述、证人李某证言、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省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证明、公安机关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之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归案后,耿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耿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耿某分别退赔被害人姚型松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张帅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周伟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秘贝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崔遵审判员:王章恒人民陪审员:赵荣
书记员:仝路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