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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司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衡桃刑初字第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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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诈骗文书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司某,无业。2002年8月因诈骗被衡水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9月2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世辉、张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被害人李某甲、侯某、霍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七人得知被告人司某可以通过关系,不用参加考试办理驾驶证。七人便联系司某,司某答应为其办理驾驶证。同年1月,司某分别带领该七人到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准备按社会考试报名办理驾驶证。司某在明知该业务暂停的情况下,谎称其已为该七人报了名。2011年1月至10月间,司某以收取报名费、办证费等名义,分别骗取李某甲、霍某、李某乙各4075元,骗取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各4815元,侯某4575元。后李某甲等人向司某催要驾驶证,司某便更换手机号码并躲藏起来。2012年9月,司某在得知李某甲等人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后,退还李某甲3800元、侯某4000元,并于9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归案后,退出剩余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甲等七人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文件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案发后,司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到案后司某能积极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司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颖审判员:代娜人民陪审员:寇晓梅

书记员:张昊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