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李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衡桃刑初字第169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诈骗文书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无业。2000年10月份因犯绑架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辩护人王世英,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3)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世辉、赵保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其出租门店是经过张某甲同意的且未将房租据为己有;其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张某甲于2002年购买的位于桃城区大麻森乡十二王村南、乔村以北的土地因是大坑一直未使用。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李某甲帮助张某甲将上述大坑垫平。后张某甲在该处建了厂房和门店。2011年9起,李某甲在未征得张某甲同意的情况下,自己与张某乙等八人联系租赁事宜。10月,李某甲指使为其打工的王某、于某按照其与承租人李某乙、张某乙、米某等八人的约定签订租房协议,将张某甲位于上述门店中的22间出租。李某甲收取租金113000元并据为己有。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及报案材料证实2011年10月份,在张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李某甲将张某甲位于桃城区大麻森乡十二王村以南、乔村以北的22间门店私自出租,并收取租金11万余元;2、证人王某、于某的证言证实二人帮李某甲将张某甲位于桃城区大麻森乡十二王村以南、乔村以北的门店出租,签订租赁合同、收取租金,并将收取的租金全部交予李某甲的时间、地点及经过;3、被害人张某乙、李某乙、刘某、宋某、张某丙、焦某、关某、米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与李某甲签订租房协议的时间、地点、经过等;4、租房协议及收条证实李某甲与上述八名被害人签订租房协议并已收取租金的情况;5、户籍证明证实李某甲的身份及前科判处情况;6、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破获经过。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关于其是经房屋所有人张某甲同意后出租的门店及其未占有租金的辩护意见、其辩护人关于李某甲不构成合同诈骗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与法不合,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甲退赔被害人李龙龙人民币9000元;张智慧人民币32000元;刘海旺人民币21000元;宋光明人民币8000元;张伟人民币8000元;焦鑫鑫人民币7000元;关子东人民币14000元;米志伟人民币1400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颖审判员:代娜人民陪审员:寇晓梅

书记员:张昊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