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8日被余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9日经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4月10日由余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干县看守所。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干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李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自2012年下半年起,被告人李某通过网上QQ个人资料和手机群发短信发布“重金求子”虚假信息,使用“张小芳”、“陈佳祺”的虚假身份,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以缴纳诚信金、购买衣服、办理重酬手续费等为由,骗取被害人钱财,实施诈骗活动。1、2013年1月份,被告人李某以“陈佳祺”的身份骗得被害人陈某的信任,以诚信金为由骗取陈某的钱财。2013年1月20日,陈某将300元现金汇入李某指定的XXXXXXXXXXXXXXXXXX工商银行账户内,李某骗得陈某300元。2、2013年正月,被告人李某以“张小芳”的身份骗得被害人向某的信任,以各种名义骗取向某钱财。2013年2月18日、2月19日、2月20日向某分别将300元、1,200元、5,900元现金汇入李某指定的XXXXXXXXXXXXXXXXXX农业银行账户内,李某共骗得向某7,400元。3、2013年2月,被告人李某以“张小芳”的身份骗得被害人吴某的信任。2013年2月27日,吴某将5,330元现金汇入李某指定的XXXXXXXXXXXXXXXXXX工商银行账户内,李某骗得吴某5,330元。4、2013年2月,被告人李某骗得被害人严某的信任,以各种名义骗取严某钱财。2013年2月15日、2月18日、2月19日,严某分别将200元、1,800元、5,200元现金汇入李某指定的XXXXXXXXXXXXXXXXXX农业银行账户内。李某共骗得严某钱财7,200元。被告人李某利用“重金求子”方式共诈骗人民币20,230元,用于其家庭日常开支。公安机关扣押李某人民币11,300元,已发还给吴某5,330元,发还给向某5,000元,向本院移送970元。本案审理期间,李某家属已退交赃款8,9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银行卡、手机卡、手机、笔记本电脑、短信群发器、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账户交易回单,通话记录,证人施某证言,被害人吴某、向某等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重金求子”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20,2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某利用互联网及手机群发短信的方法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退交全部赃款,已主动缴交部分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交。二、作案工具电脑二台,发射器一台,手机六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李某上诉提出,对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审判程序不持异议,但其属初犯、偶犯,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主动缴纳了罚金一万元,故一审判决量刑偏重,且没有依法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认定自2012年下半年起,上诉人李某通过网上QQ个人资料和手机群发短信发布“重金求子”虚假信息,使用“张小芳”、“陈佳祺”的虚假身份,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以缴纳诚信金、购买衣服、办理手续费等为由,实施诈骗活动,共骗取被害人陈龙、吴某、向某、严某钱财共计人民币20,230元,在一审宣判前已全部退赔的事实有银行卡等相关物证、书证、通话记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李某亦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及手机群发短信的方法发布虚假“重金求子”信息,骗取多名被害人财物20,2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诈骗罪。上诉人李某多次骗取多名被害人钱财,其提出系偶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提出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主动缴纳了罚金一万元等意见原审已认定并在量刑时已酌情从轻处罚。其利用互联网及手机群发短信的方法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属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属数额巨大,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人民法院综合全案案情,以诈骗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寿涛审判员:肖萍审判员:李虹
书记员:支鲁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